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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26章 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条例旨在为某些职业退休计划设立一项注册制度,以确保这些计划受到妥善的规管;使其中那些管限法律并非香港法律的计划的一些事宜,可由原讼法庭审理;并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本条例,但第3条除外}1993年10月15日
  
  第3条 }1995年10月16日1993年第40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2年第88号)
  
  第42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及对营办职业退休计划的限制
  
  (1)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退休计划条例》。
  
  (2)-(4)(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26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公布收益”(declared return) 就一项界定供款计划的供款来说,指在计算计划成员根据该计划条款有权享有的款额时,不时计入该成员个人帐户的供款收益或供款所衍生的利息,但如在个别情况下实情如此而该计划的规则亦准许的话,也包括负收益;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62条组成的职业退休计划上诉委员会;
  
  “公司”(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
  
  “文件”(document) 包括与以下设备相连使用或由以下设备产生的材料─
  
  (a) 自动处理资料的设备;
  
  (b) 自动记录及储存资料的设备;
  
  (c) 能使资料在其他设备自动记录、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设备;及
  
  (d) 可用作检索资料的设备,不论资料是记录或储存于该设备或其他设备之内;“不足额证明书”(qualified certificate) 指按附表1第3部第1(b)或2(b)段或附表2第2部所述方式作出证明的精算师证明书;
  
  “母公司”(holding company) 就一名雇主来说,定义如下─
  
  (a) 凡雇主是公司,“母公司”指雇主属其附属公司的公司;
  
  (b) 凡雇主并非一间公司,而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其他形式成立的法团或设立的团体,但设若雇主是《公司条例》(第32章)意指的公司,处长便会认为另一团体是类似一间该雇主会是其附属公司的公司,则“母公司”指该另一团体;“可享利益服务年资”(qualifying service) 就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来说,指藉以确定该成员在该计划下的利益的服务年资;
  
  “以香港为本籍的计划”(Hong Kong domiciled scheme) 指以香港为本籍的职业退休计划;
  
  “本籍”(domicile) 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或信托来说,指某一国家、地区或地方,而该计划或信托是受到该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系统所管限;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合伙人”(partner) 指根据香港法律或香港以外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合伙的成员;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有关连人士”(associate) 就一名雇主来说─
  
  (a) 指该雇主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孙、外孙、兄、弟、姊或妹;
  
  (b) 指某法团,而该雇主是它的董事或股东,若属股东,则他须直接或间接有权在其股东大会行使其中20%或以上的表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其中20%或以上的表决权的行使;
  
  (c) 指该雇主的合伙人;
  
  (d) 如该雇主是一个法团─
  
  (i) 指该法团的任何董事;
  
  (ii) 指以下任何法团─
  
  (A) 该雇主的附属公司;
  
  (B) 该雇主的母公司;或
  
  (C) 该雇主的母公司的另一附属公司;(iii) 指这类附属公司或母公司的任何董事;及
  
  (iv) 指第(i)及(iii)节所指的董事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孙、外孙、兄、弟、姊或妹;或(e) 指处长根据第73(1)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其他人;“有关雇主”(relevant employer) 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来说,指雇用某雇员因而使他有权或可以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雇主;
  
  “成员”(member) 就一项职业退休计划来说,包括凭借以下关系或协议而在该计划下享有或预期享有利益的个人─
  
  (a) 该人与该计划的有关雇主(不论是以前的或现在的)之间的雇佣关系;或
  
  (b) 由该计划的有关雇主与该人在过去曾是成员的另一项职业退休计划的有关雇主所订立的协议,不论该人是否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如属适当,“成员”也包括已去世成员的遗产;
  
  “足额证明书”(full certificate) 指按附表1第3部第1(a)或2(a)段或附表2第1部所述方式作出证明的精算师证明书;
  
  “受限制投资项目”(restricted investment) 具有第27条给予该词的意义;
  
  “法院”(the court) 指《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意指的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附属公司”(subsidiary) 就一名雇主来说,定义如下─
  
  (a) 凡雇主是公司,而有另一公司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为该条例的目的被当作是该雇主的附属公司的话,“附属公司”指该另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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