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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6章 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锅炉及压力容器的使用及操作作出管制,就研讯发生在锅炉及压力容器内的意外或锅炉及压力容器所受到的意外订定条文,以及就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78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4条修订)
  
  [1963年3月1日] 1963年第1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2年第38号)
  
  第56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本条例可引称为《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 (由1988年第87号第2条修订)
  
  (2)第19、20、21、31、49(3)及50(3)条,在行政长官藉宪报文告就此等条文而指定的生效日期前,不得实施。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56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I部
  
  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已登记”(registered) 一词,当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或蒸汽甑时,指已记入依据第7(1)(a)条备存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蒸汽甑登记册内的锅炉、压力容器或蒸汽甑; (由1970年第93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34条修订)
  
  “已登记”(registered) 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已记入依据第7(1)(b)条备存的压力燃料容器登记册内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2条修订)
  
  “未经核证”(uncertified) 一词,当用于锅炉或压力容器时,指下述情况的锅炉或压力容器:该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拥有人未有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向监督交付第13(a)条所指明的文件,亦未有就该锅炉或压力容器向监督交付第13(b)条所指明的文件;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增补)
  
  “合格人员”(competent person) 指任何人,而其姓名已于当其时记在依据第7(1)(e)条备存的合格人员登记册内者;
  
  “合格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合格证书;
  
  “委任检验师”(appointed examiner)─
  
  (a)就锅炉或压力容器(空气容器除外)及其辅助设备而言,指锅炉检验师;
  
  (b)就空气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及其辅助设备而言,指锅炉检验师或空气容器检验师;
  
  (c)就压力燃料容器而言,指锅炉检验师、空气容器检验师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师;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3条修订)“空气容器”(air receiver) 指─
  
  (a)任何盛载压缩空气,且与空气压缩装置接驳的容器(喉管或环形管,压缩机的附属配件或部件除外);
  
  (b)任何盛载压缩空气或压缩废气,藉以开动内燃机的固定容器;
  
  (c)任何藉压缩空气作喷涂颜料、凡立水、真漆或相类物料用途的固定容器或轻便型容器(并非喷油枪一部分);及
  
  (d)任何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条修订)“空气容器检验师”(air receiver inspector) 指根据第5(1)条被委任为空气容器检验师的人,且该人的委任为未被暂停者;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修订)
  
  “律政人员”(legal officer) 具有该词为施行《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而具有的涵义;
  
  “建造期检验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nspection during construction) 指就锅炉或压力容器而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锅炉或压力容器以及其辅助设备(如有的话)在建造期内已接受检验,并符合该证明书所指明的认可工程标准或守则的规定; (由1988年第87号第3条代替)
  
  “效能良好证明书”(certificate of fitness) 指根据第33条发出的效能良好证明书;
  
  “修理”(repairs) 包括更换、更改或增添;
  
  “现有”(existing) 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在行政长官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开始时,已在香港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8条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研讯委员会”(Board of Inquiry) 指根据第8条委任的研讯委员会;
  
  “新”(new) 一词,当用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燃料容器除外)、蒸汽甑或燃料燃烧装置时,指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后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条例原先凭借第3条对其不适用,但其后按照该条第(3)款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蒸汽甑或燃料燃烧装置; (由1978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33及38条修订)
  
  “新”(new) 一词,当用于压力燃料容器时,指在行政长官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开始之后首次在香港投入使用,或在本条例原先凭借第3条对其不适用,但其后按照该条第(3)款首次对其适用的情况下投入使用或拟在该情况下投入使用的压力燃料容器; (由1978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7号第31及38条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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