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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订定条文;就存保委员会设立存款保障计划以就存放于属存保计划成员的银行的存款在某些情况下向存款人提供补偿,订定条文;就设立一个存款保障计划基金以支付该等补偿订定条文;就向存保基金供款、获得存保基金支付补偿的权利及从存保基金支付补偿订定条文;对其他条例作相应及其他修订;以及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第1、2、3、4、5、6、7、8、9、10、14、16、17、18、19、20、21、46、47、49、50、51、53及54条 第55条 (与附表5第2、4及8条有关的范围内) 附表1及2 附表5第2、4及8条 } } } } 2004年5月22日 2004年第101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4年第7号) 第581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第I部 导言 (1) 本条例可引称为《存款保障计划条例》。 (2) 本条例自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第581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汇基金”(Exchange Fund) 指由《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设立的外汇基金; “外汇基金票据”(Exchange Fund Bill) 指政府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为外汇基金的帐户发出的称为“外汇基金票据”的任何文书; “申请人”(applicant) 指根据第41(1)、(2)或(3)条向审裁处申请覆核以下决定或评估的人─ (a) 存保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或评估;或 (b) 金融管理专员作出的决定;“存保委员会”(Board) 指由第3条设立的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 “存保计划”(Scheme) 指根据第11条设立的存款保障计划; “存保基金”(Fund) 指由第14条设立的存款保障计划基金; “存款”(deposit)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存款人”(depositor) 指有权获付还存款的人,不论该笔存款是否由他作出; “行政总裁”(chief executive) 就任何计划成员或银行而言,指就该计划成员或银行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4条委任的行政总裁,并包括如此委任的候补行政总裁; “有关存款”(relevant deposit) 指存放于计划成员的以任何货币为单位的存款,但不包括附表1第2条指明的该等存款; “有关连人士”(related person) 就存保委员会而言,指─ (a) 获存保委员会根据本条例雇用或授权的人;或 (b) 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为存保委员会的代理人或顾问的人;“受保障存款”(protected deposit) 指存放于计划成员的以任何货币为单位的存款,但不包括附表1第1条指明的该等存款; “受托人”(trustee) 不包括被动受托人; “供款”(contribution) 指─ (a) 附表4所指的建立期征费; (b) 附表4所指的预期损失征费;或 (c) 附表4所指的附加费;“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附属公司”(subsidiar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附属公司; “客户帐户”(client account) 就存款人而言,指该存款人为持有他为其客户持有的款项的目的而在银行维持的帐户,不论可否以该帐户持有其他款项; “美国国库券”(US Treasury Bill) 指由美国财政部发出的证券,而该证券原订的到期期限不超逾12个月; “香港银行公会”(HKAB) 指由《香港银行公会条例》(第364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银行公会; “计划成员”(Scheme member) 指任何属存保计划的成员的银行; “被动受托人”(bare trustee) 就任何存款或其部分而言,指以信托方式为任何享有独有权利指示如何处理该笔存款或该部分的受益人持有该笔存款或该部分的人,而该独有权利的唯一规限,是该名持有该笔存款或该部分的人有权使用该笔存款或该部分,清偿任何尚未清偿的押记或解除任何尚未解除的留置权或缴付任何税项、税款、费用或其他开支;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 指《公司条例》(第32章)第2条所指的控股公司; “专员监管评级”(MA supervisory rating) 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监管评级─ (a) 金融管理专员不时编配予该计划成员的;而 (b) 反映金融管理专员对该计划成员的整体财务状况及该计划成员的管理质素作出的评估;“清盘人”(liquidator) 指凭借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94条委任的清盘人; “无力偿付成员”(failed Scheme member) 在有第5部所指的指明事件就某计划成员发生的情况下,指该计划成员; “董事”(director) 包括任何担任董事职位的人,不论他的职衔为何; “资讯系统”(information system)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