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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在基于该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纳如此行事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b)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 (3)凡证监会藉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4)凡某公司成为认可结算所,证监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5)凡某公司寻求成为认可结算所,而证监会有意拒绝根据第(1)款认可该公司,则该会在决定不认可该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6)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1)款认可某公司为结算所,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该公司。 第571章 第38条认可结算所的责任 (1)认可结算所有责任确保─ (a)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透过其设施结算或交收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是在有秩序、公平和快捷的结算及交收安排下进行的;及 (b)审慎管理与其业务及营运有关联的风险。(2)认可结算所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责任时,须─ (a)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原则而行事,尤其须顾及投资大众的利益;及 (b)确保一旦公众利益与该结算所的利益有冲突时,优先照顾公众利益。(3)认可结算所须按照在第40条下订立并根据第41条获批准的规章运作其设施。 (4)认可结算所须制订及实施适当的程序以确保其结算所参与者遵守该结算所的规章。 (5)认可结算所须时刻提供和维持─ (a)足以应付其业务的需求和设备妥善的处所以进行该结算所的业务; (b)称职的人员以进行该结算所的业务;及 (c)具有足够处理能力、应变或应急设施、保安安排及技术支援的自动系统,以进行该结算所的业务。 第571章 第39条豁免承担法律责任等 (1)以下人士─ (a)认可结算所;或 (b)任何代表认可结算所行事的人,包括─ (i)该结算所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结算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38及47条所规定的该结算所的责任时,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结算所的规章授予该结算所的职能时(包括其违责处理规则所授予的职能),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2)凡认可结算所的认可控制人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条所规定的该控制人的责任时,向该结算所发出指令或指示或作出要求,而该结算所按照该等指令、指示或要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言,第38及47条或该结算所的规章(包括其违责处理规则)所规定的该结算所的责任不适用于该结算所。 (3)以下人士─ (a)凭借认可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所作的一项转授而执行与违责处理程序有关连的结算所职能的人;或 (b)任何代表(a)段提述的人行事的人,包括─ (i)该人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人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职能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4)如认可结算所在某事宜上没有遵守其规章,则只要此事没有在实质上影响任何有权要求它遵守该规章的人的权利,此事并不阻止该事宜就本条例的目的而言视作按照该规章作出。 (5)凡违责者的财产可按照认可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处理,而有关人员就该财产采取行动,并基于合理理由相信他有权采取该行动,则他不须就该行动所引起的损失或损害而对任何人负上法律责任,但如该损失或损害(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因有关人员本身的疏忽而导致的,则属例外。 第571章 第40条认可结算所订立规章 (1)在不局限认可结算所订立规章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结算所可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订立规章─ (a)该结算所运作的结算或交收设施的妥善规管和有效率的运作; (b)该结算所的结算所参与者的妥善规管; (c)为投资大众设立和维持赔偿安排。(2)认可结算所须订立符合以下说明的规章─ (a)规定在任何结算所参与者看来没有能力或相当可能会丧失能力履行他作为合约一方的未交收或未平仓市场合约的义务时,须采取程序或其他行动;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