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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571章 证券及期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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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71章  第17条资金的投资
  
  证监会可将该会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投资。
  
  第571章  第18条第III部的释义
  
  第III部
  
  交易所公司、结算所、交易所控制人、
  
  投资者赔偿公司及自动化交易服务
  
  第1分部─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场抵押品”(market collateral) 指由某认可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该结算所的任何财产,而该财产是为与该结算所确保任何市场合约的交收有关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作保证的;
  
  “市场押记”(market charge) 指符合以下说明并以某认可结算所为受益人的押记,不论是固定押记或浮动押记─
  
  (a)就该结算所持有或存放于该结算所的财产而批给的;及
  
  (b)为与该结算所确保任何市场合约的交收有关而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作保证的;“交收”(settlement) 就市场合约而言,包括局部交收;
  
  “有关人员”(relevant office-holder) 指─
  
  (a)破产管理署署长;
  
  (b)以某公司的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身分就该公司行事的人;
  
  (c)以某名个人的破产管理人或该人的财产的临时接管人身分就该人行事的人;或
  
  (d)依据命令获委任,对无力偿债死者的遗产作遗产破产管理的人;“股东控制人”(shareholder controller) 就任何法团而言,指有权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或在以该法团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成员大会上,单独或联同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相联者行使35%以上投票权或控制该数量的投票权的行使的人;
  
  “相联者”(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有权行使关于某法团的投票权,或有权控制关于某法团的投票权的行使,或持有某法团证券的人而言─
  
  (a)在不抵触(c)段的情况下,指与上述的人以明示或隐含方式有口头或书面协议或安排的任何人,而根据该协议或安排,双方在行使他们的关于该法团的投票权时是行动一致的,或该协议或安排是与获取、持有或处置该法团的证券或其他权益有关的;
  
  (b)在不抵触(c)段的情况下,就附表3第2部指明的第4分部条文而言,包括该部指明为相联者的人,或属于该部指明为相联者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
  
  (c)就附表3第3部指明的第4分部条文而言,不包括该部指明为不是相联者的人,亦不包括属于该部指明为不是相联者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相关法团”(relevant corporation) 指以相关认可控制人为控制人的法团;
  
  “相关认可控制人”(relevant recognized exchange controller) 指本身属联交所控制人的认可控制人;
  
  “控制人”(controller) 就任何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
  
  (a)股东控制人;或
  
  (b)间接控制人;“间接控制人”(indirect controller) 就任何法团而言─
  
  (a)在不抵触(b)段的情况下,如该法团的董事(或以该法团为附属公司的另一法团的董事)是惯于或有义务按照某人所发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指该人;
  
  (b)就附表3第4部指明的第4分部条文而言,不包括该部指明为不是间接控制人的人,亦不包括属于该部指明为不是间接控制人的任何类别人士的人;“违责者”(defaulter) 指违责处理程序针对的结算所参与者;
  
  “违责处理规则”(default rules) 就认可结算所而言,指该结算所按第40(2)条规定而订立的规章;
  
  “违责处理程序”(default proceedings) 指认可结算所根据其违责处理规则采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动。
  
  (2)如批给押记的目的,部分是在第(1)款中的“市场押记”的定义中所指明的目的,部分是其他目的,则在第3分部中,在该押记是为该指明目的而具有效力的范围内,该押记是市场押记。
  
  (3)如批给抵押品的目的,部分是在第(1)款中的“市场抵押品”的定义中所指明的目的,部分是其他目的,则在第3分部中,在该抵押品是为该指明目的而提供的范围内,该抵押品是市场抵押品。
  
  (4)在第3分部中,凡提述破产清盘法,包括提述由下述各项或根据下述各项订立的所有条文─
  
  (a)《破产条例》(第6章);
  
  (b)《公司条例》(第32章);及
  
  (c)涉及任何人无偿债能力或在任何方面与此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5)在第3分部中,凡就市场合约提述交收,即提述合约各方以履行、妥协或其他方式,行使权利和解除法律责任。
  
  (6)凡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提述认可交易所或认可结算所的控制人(不论实际如何称述),“控制人”一词须按照本条条文解释。
  
  第571章  第19条交易所公司的认可
  
  第2分部─交易所公司
  
  (1)任何人─
  
  (a)如不是─
  
  (i)联交所;
  
  (ii)以相关认可控制人作为控制人的认可交易所;或
  
  (iii)本身属认可交易所的相关认可控制人,
  
  则不得营办证券市场;(b)如不是认可交易所,则不得营办期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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