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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571章 第24条批准认可交易所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认可交易所的规章(不论是否根据第23条订立)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须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不具效力。 (2)认可交易所须─ (a)将或安排将任何根据第(1)款须取得批准的规章及修订,呈交证监会批准;呈交的规章及修订须附有就该等规章及修订的目的及相当可能会有的影响(包括对投资大众的影响)而作出的解释,该等解释的详细程度,须足以使该会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该等规章及修订;及 (b)在属根据第(7)款宣布的类别的规章订立后,及在对该等规章的修订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证监会呈交或安排向该会呈交该等规章及修订,让该会知悉。(3)证监会须在收到认可交易所根据第(2)(a)款呈交的规章或修订后的6个星期内,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交易所,批准或拒绝批准该等规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批准或拒绝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该会拒绝批准,须在有关通知中说明拒绝批准的理由。 (4)证监会根据第(3)款给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该等规章或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须符合的要求所规限。 (5)证监会可在有关的认可交易所的同意下,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6)财政司司长可在谘询证监会及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后,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7)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认可交易所的某类别的规章无须根据第(1)款获批准,而任何属于该类别的该交易所规章(包括对该等规章的修订)即使没有根据第(1)款获批准,仍属有效。 (8)根据第23条订立的规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25条证监会职能的转移及收回 (1)证监会如信纳某认可交易所(“指定交易所”)愿意和有能力执行以下职能,则可请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转移令”),将以下职能转移予该交易所─ (a)本条适用的职能;或 (b)在本条适用的职能适用于指定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或交易所参与者申请人的范围内的该职能。(2)本条适用于以下条文授予证监会的职能─ (a)第V部; (b)第145条;及 (c)《公司条例》(第32章)第II及XII部。(3)本条适用的职能可藉转移令完全或局部转移,而该项转移可─ (a)受保留条款规限,根据该条款,证监会可与指定交易所同时执行该职能;及 (b)受证监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规限。(4)转移令可载有为使该命令得以全面施行而有需要或合宜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及相应修订。 (5)除非拟成为指定交易所的交易所事先向证监会提供该交易所拟订立的财政资源规则的草拟本,且该会信纳如该等规则得以订立,会为投资大众提供足够程度的保障,否则该会不得请求就该等规则的订立而作出转移令。 (6)证监会可应指定交易所的请求或在该交易所的同意下,收回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但职能的收回须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的命令进行,方具效力。 (7)如证监会请求收回一项已藉转移令转移的职能,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如此收回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该会收回该职能。 (8)转移令可订明由指定交易所保留全部或部分就执行经转移的职能而须缴付予该交易所的费用,而根据第(6)或(7)款作出的命令可订明由证监会自命令指明的日期起,保留上述费用。 第571章 第26条认可交易所最高行政人员的委任须经证监会核准 除非获证监会书面核准,否则任何人担任认可交易所的最高行政人员的委任,均属无效。 第571章 第27条认可交易所交出纪录等 (1)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要求该交易所在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会提供该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资料─ (a)该交易所在与其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或为其业务而备存的,或就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而备存的簿册及纪录;及 (b)与该交易所的业务或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有关的其他资料。(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认可交易所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28条撤回对交易所公司的认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设施或服务 (1)在第(4)、(5)及(6)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 (a)撤回该公司作为交易所公司的认可,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b)指令该公司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 (i)提供或运作该通知指明的设施;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