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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提供该通知指明的服务。(2)证监会可藉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准许有关的认可交易所在有关撤回或指令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为─ (a)结束该交易所的运作或停止提供该通知指明的服务的目的;或 (b)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继续进行证监会在该通知中指明的受该项撤回或指令所影响的活动。 (3)凡认可交易所获得证监会根据第(2)款给予的准许,则该交易所不得因其按照准许进行有关的活动而视为违反第19(1)条。 (4)证监会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款向某认可交易所送达通知─ (a)该交易所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19条施加的条件; (b)该交易所正在清盘; (c)该交易所不再营办它凭借第19条获授权营办的市场;或 (d)该交易所请求该会如此送达通知。(5)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公司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4)(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6)证监会须给予认可交易所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以告知该交易所该会拟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4)(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7)凡证监会根据第(1)(a)款撤回某公司作为交易所公司的认可,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8)根据第(1)(a)款送达的通知─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3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关公司根据第33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9)根据第(1)(b)款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29条在紧急情况下指令停止提供设施或服务 (1)证监会除了具有第28条所赋权力外,亦可在谘询某认可交易所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交易所,指令该交易所在一段不超逾5个营业日的期间内,停止提供或运作该通知指明的设施,或停止提供该通知指明的服务。 (2)证监会如认为因有以下情况而致阻碍或相当可能会阻碍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的业务有秩序地进行,方可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 (a)香港已发生紧急事故或自然灾害;或 (b)香港或其他地方出现经济或金融危机,或有其他情况,而该危机或情况相当可能会妨害该业务有秩序地进行。(3)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延展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令所涉的期间,但延展的总日数不得超逾10个营业日。 (4)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30条违反通知构成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根据第28(1)(b)或29(1)或(3)条送达的通知的情况下─ (a)提供或运作设施;或 (b)提供服务,即属犯罪─ (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i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1条防止进入停开的交易市场 (1)证监会可采取一切所需步骤以确保根据第28(1)(b)或29(1)或(3)条送达的通知获得遵从,尤其可确保─ (a)该通知所关乎的设施;或 (b)该等设施所在的处所,或提供该通知所关乎的服务的处所,不会用作进行证券或期货合约交易或其他用途。 (2)任何人未经证监会授权亦无合理辩解而─ (a)使用根据第28(1)(b)或29(1)或(3)条送达的通知所关乎的设施或服务;或 (b)进入该等设施所在的处所,或提供该等服务的处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32条指令的刊登 凡证监会─ (a)根据第28(1)(b)或29(1)条指令认可交易所停止提供或运作设施或停止提供服务;或 (b)根据第29(3)条延展该条提述的指令所涉的期间,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载有该指令或延展(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的公告。 第571章 第33条上诉 (1)如证监会于某日根据第28(1)或29(1)或(3)条向某公司送达通知,该公司可在该日后14日内,或在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如有的话)内,针对该通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71章 第34条限制使用与交易所、市场等有关的称衔 (1)任何人未经证监会授权亦无合理辩解而采用或使用以下任何称衔或与之相似的称衔,即属犯罪─ (a)“stock exchange”; (b)“stock market”; (c)“commodity exchange”; (d)“futures exchange”; (e)“futures market”; (f)“unified exchange”; (g)“united exchange”; (h)“证券交易所”; (i)“股票交易所”; (j)“证券市场”; (k)“股票市场”; (l)“商品交易所”; (m)“期货交易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