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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不得协助在违反本款的情况下营办的证券市场的运作; (d)不得协助在违反本款的情况下营办的期货市场的运作。(2)凡证监会信纳认可某公司为交易所公司─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在先谘询公众人士继而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认可该公司为交易所公司,而该项认可─ (i)受该会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3)在不局限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 (a)在基于该款(a)或(b)段指明的理由信纳如此行事是适当的情况下;及 (b)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修订或撤销任何该等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 (4)凡证监会藉根据第(3)款送达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条件或施加任何新的条件,该项修订、撤销或施加在该通知送达时或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生效。 (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6)凡某公司成为认可交易所,证监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7)凡某公司寻求成为认可交易所,而证监会有意拒绝根据第(2)款认可该公司,则该会在决定不认可该公司前,须给予该公司合理的陈词机会。 (8)凡证监会拒绝根据第(2)款认可某公司为交易所公司,证监会须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将拒绝一事及拒绝的理由告知该公司。 (9)任何人不得─ (a)仅因以下原因而视为违反第(1)(b)款─ (i)在以下情况下经营提供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 (A)该人根据第95(2)条获认可提供该服务或该人是就第7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及 (B)凭借该项认可、牌照或注册,该人获准从事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活动;或(ii)在以下情况下经营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期货合约交易业务─ (A)该人是就第2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或获注册的中介人;及 (B)凭借该项牌照或注册,该人获准从事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活动;或(b)仅因协助经营提供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或经营构成营办期货市场的期货合约交易业务而视为违反第(1)(d)款,但前提是就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业务或期货合约交易业务而言,(a)(i)(A)及(B)或(ii)(A)及(B)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条件获符合。(10)在第(1)款中,“证券市场”(stock market) 具有在附表1第1部第1条中的“证券市场”的定义中给予该词的涵义,但在该定义中对证券的提述须解释为不包括对任何集体投资计划的权益的提述。 第571章 第20条可在认可证券市场及认可期货市场进行的交易 (1)在认可证券市场只可进行─ (a)证券交易;及 (b)证监会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藉宪报公告批准的其他金融产品的交易。(2)在认可期货市场只可进行证监会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藉宪报公告批准的─ (a)期货合约的交易;及 (b)其他金融产品的交易。(3)第(1)或(2)款提述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21条认可交易所的责任 (1)认可交易所有责任确保─ (a)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i)(就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证券;或 (ii)(就营办期货市场的认可交易所而言)在该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买卖期货合约, 是在有秩序、信息灵通和公平的市场中进行的;及(b)审慎管理与其业务及营运有关联的风险。(2)认可交易所在履行第(1)款所指的责任时,须─ (a)以维护公众利益为原则而行事,尤其须顾及投资大众的利益;及 (b)确保一旦公众利益与该交易所的利益有冲突时,优先照顾公众利益。(3)认可交易所须按照在第23条下订立并根据第24条获批准的规章运作其设施。 (4)认可交易所须制订及实施适当的程序以确保其交易所参与者遵守该交易所的规章。 (5)认可交易所如察觉有以下情况,须立即通知证监会─ (a)该交易所的任何交易所参与者不能遵守该交易所任何规章或任何财政资源规则;或 (b)有任何在财务方面欠妥之处或其他事情,而该交易所认为该欠妥之处或该事情可能显示某交易所参与者在财务状况或处理财务事宜的操守方面出现问题,或显示某交易所参与者可能不能履行其法律义务。(6)认可交易所须时刻提供和维持─ (a)足以应付其业务的需求和设备妥善的处所以进行该交易所的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