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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称职的人员以进行该交易所的业务;及 (c)具有足够处理能力、应变或应急设施、保安安排及技术支援的自动系统,以进行该交易所的业务。 第571章 第22条豁免承担法律责任等 (1)以下人士─ (a)认可交易所;或 (b)任何代表认可交易所行事的人,包括─ (i)该交易所的董事局的任何成员;或 (ii)该交易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21条所规定的该交易所的责任时,或在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该交易所的规章授予该交易所的职能时,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在不局限第380(1)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无须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不论是在合约法、侵权法、诽谤法、衡平法或是在其他法律下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2)凡认可交易所的认可控制人在履行或其本意是履行第63条所规定的该控制人的责任时,向该交易所发出指令或指示或作出要求,而该交易所按照该等指令、指示或要求出于真诚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作为,则就该作为或不作为而言,第21条或该交易所的规章所规定的该交易所的责任不适用于该交易所。 第571章 第23条认可交易所订立规章 (1) 在不局限认可交易所订立规章的其他权力的原则下,该交易所可为以下目的而就有需要或可取的事宜订立规章─ (a) 该交易所营办的市场的妥善规管和有效率的运作; (b) 该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及交易权持有人的妥善规管; (c) 为投资大众设立和维持赔偿安排。(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章─ (a) 证券上市的申请,以及在证券上市前须符合的规定; (b) 该交易所与其他人就证券的上市订立协议,以及由该交易所强制执行该等协议; (c) 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证券取消上市及撤回上市,以及该等证券暂停交易及恢复交易; (d) 向任何人施加就证券的上市或维持上市而合理施加的义务,规定该人遵守指明的操守标准,或作出或不得作出指明的作为; (e) 容许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受到规管的证券在任何认可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进行交易; (f) 该交易所可就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而施加的罚则或制裁; (g) 可就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规定的事宜施加的程序或条件,或须就该等事宜存在的情况; (h) 处理相关法团或相关认可控制人属上市法团或寻求成为上市法团而可能引起的利益冲突; (i) 为妥善及有效率地营办及管理该交易所而有需要或可取的其他事项。(3) 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交易所,要求该交易所─ (a) 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订立该要求指明的规章;或 (b) 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按该要求指明的方式修订该要求提述的规章。(4) 证监会在根据第(3)款提出要求之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及该要求所关乎的认可交易所。 (5) 凡证监会信纳某认可交易所没有在第(3)款提述的要求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要求,则该会可取代该交易所而订立或修订该要求指明的规章。 (6) 如认可交易所的规章规定以下任何人或任何寻求成为该等人士的人就规章指明的事宜作出法定声明,该人须作出该声明─ (a) 该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或交易权持有人; (b) 使用该交易所设施的法团的董事; (c) 寻求将本身的证券上市的法团的董事;及 (d) 上市法团的董事或顾问。(7) 认可交易所在根据本条订立规章时,须顾及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以专业身分行事时,负有法律施加的和根据专业操守规则施加的责任。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8) 认可交易所须在它与香港律师会或香港会计师公会不时协定的安排中所订定的情况下,将符合以下说明的个案,交付该会或该公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决定是否作出裁断、施加处罚或制裁或采取其他纪律行动─ (a) 指称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作出并属违反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的;及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b) 该项违反亦可能构成违反法律施加的或根据专业操守规则施加的责任的。(9) 就第(7)及(8)款而言,任何人如在私人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或专业会计服务,即视为以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视属何情况而定)身分行事,但如就根据本条订立的规章所管限的任何事宜而言,他亦以任何其他身分与该事宜有关连,则他不得视为以作私人执业的律师或会计师(视属何情况而定)身分行事。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