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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p)倡议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法律的改革; (q)就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事宜,向财政司司长提供意见,并向财政司司长提供该会认为适当的与该等事宜有关的资料;及 (r)执行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授予或委予或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授予或委予该会的职能。(2)第(1)(c)款并不局限或以其他方式影响证监会的任何其他职能。 (3)证监会就─ (a)任何属注册机构的认可财务机构,或任何属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的认可财务机构;或 (b)任何属(a)段首述的认可财务机构的有联系实体的人,执行其任何职能时,可完全或局部依赖金融管理专员对该认可财务机构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监管。 (4)为施行本条例,证监会可─ (a)取得、持有和处置任何种类的财产; (b)订立合约或其他协议; (c)收取和支出款项; (d)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证的方式或以其他条件借入款项; (e)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向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人或进行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及(如该会认为适当的话)其他人表明,在没有任何特定考虑因素或情况下,该会拟执行其任何职能的方式;及 (f)发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不论实际如何称述),向公众表明与该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有关的事宜,或在该会执行其任何职能方面附带引起的事宜。(5)根据第(4)(e)或(f)款发表或提供的材料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6条证监会的一般责任 (1)证监会在执行其职能时,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采取符合以下说明的行事方式─ (a)能配合其规管目标;及 (b)是该会认为就达致该等目标而言属最适当的。(2)证监会在寻求达致其规管目标和执行其职能时,须顾及─ (a)证券期货业的国际性质,及维持香港作为具竞争力的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的适切性; (b)对与金融产品及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有关连的创新提供利便的适切性; (c)以下原则:如非必要,不应妨碍进行受该会根据任何有关条文规管的活动的人之间的竞争; (d)在履行该会的保密责任之余,以开放透明的方式行事的重要性;及 (e)有效率地运用该会资源的需要。 第571章 第7条谘询委员会 (1)现设立谘询委员会,就关于证监会任何规管目标及任何职能的政策事宜向证监会提供意见。 (2)谘询委员会按照附表2第1部组成,并须按照该部处理其事务。 (3)谘询委员会须至少每3个月举行会议一次,以向证监会提供意见。 (4)证监会可请求谘询委员会就关于证监会任何规管目标及任何职能的政策事宜,向证监会提供意见。 第571章 第8条证监会可设立委员会 (1)证监会可设立─ (a)常设委员会;及 (b)特别委员会。(2)证监会可将某事宜交付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考虑、查讯或处理。 (3)证监会可委任某人担任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的委员,不论该人是否证监会的成员,并可委任该委员会某委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根据第(2)款向委员会作出的交付,并不妨碍证监会自行执行其职能。 (5)证监会可─ (a)从委员会撤回根据第(2)款作出的交付; (b)撤销根据第(3)款作出的委员会委员或主席的委任。(6)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可从其委员中选出一人─ (a)(如没有根据第(3)款委任的该委员会主席)担任该委员会主席;或 (b)在根据第(3)款委任的该委员会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而不能担任主席的期间,署理主席职位,并可随时免去如此选出的委员的主席职位。 (7)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可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规管本身的处事程序和事务。 (8)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须在该委员会订定的程序及证监会根据第(9)款发出的指示的规限下,按照该委员会主席所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会议。 (9)证监会可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个案向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发出指示(不论该等指示是否与规定该委员会的行事方式有关),而该委员会须按照该等指示行事。 第571章 第9条证监会的职员 (1)证监会可按该会决定的报酬、津贴和其他条款及条件雇用任何人。 (2)证监会可设立和维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计划,向雇员及雇员的受养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贴。 (3)证监会可聘用顾问及代理人,协助该会执行职能。 第571章 第10条证监会职能的转授及再转授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证监会可将其职能转授予─ (a)该会成员; (b)根据第8条设立的委员会;或 (c)指名的或担任指明职位的该会雇员。(2)证监会不得根据第(1)款转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