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符合附表3第5部的规定。(3)凡认可结算所采取违责处理程序,则它为使有关违责者属合约一方的市场合约得以交收而根据其规章所采取的所有随后的程序或其他行动,须视作根据违责处理规则作出。 (4)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要求该结算所─ (a)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订立该要求指明的规章;或 (b)在该要求指明的期间内按该要求指明的方式修订该要求提述的规章。(5)证监会在根据第(4)款提出要求之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及该要求所关乎的认可结算所。 (6)凡证监会信纳某认可结算所没有在第(4)款提述的要求指明的期间内遵从该要求,则该会可取代该结算所而订立或修订该要求指明的规章。 第571章 第41条批准认可结算所规章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 (1)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认可结算所的规章(不论是否根据第40条订立)或对该等规章的修订须获证监会书面批准,否则不具效力。 (2)认可结算所须─ (a)将或安排将任何根据第(1)款须取得批准的规章及修订,呈交证监会批准;呈交的规章及修订须附有就该等规章及修订的目的及相当可能会有的影响(包括对投资大众的影响)而作出的解释,该等解释的详细程度,须足以使该会能够决定是否批准该等规章及修订;及 (b)在属根据第(7)款宣布的类别的规章订立后,及在对该等规章的修订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证监会呈交或安排向该会呈交该等规章及修订,让该会知悉。(3)证监会须在收到认可结算所根据第(2)(a)款呈交的规章或修订后的6个星期内,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结算所,批准或拒绝批准该等规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或批准或拒绝批准其中任何部分;如该会拒绝批准,须在有关通知中说明拒绝批准的理由。 (4)证监会根据第(3)款给予的批准,可受某些在该等规章或修订或其中任何部分生效前须符合的要求所规限。 (5)证监会可在有关的认可结算所的同意下,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6)财政司司长可在谘询证监会及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后,延展第(3)款订明的期限。 (7)证监会可藉宪报公告宣布认可结算所的某类别的规章(违责处理规则除外)无须根据第(1)款获批准,而任何属于该类别的该结算所规章(包括对该等规章的修订)即使没有根据第(1)款获批准,仍属有效。 (8)根据第40条订立的规章及第(7)款提述的公告均不是附属法例。 第571章 第42条认可结算所交出纪录等 (1)证监会可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要求该结算所在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该会提供该会为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要求的以下资料─ (a)该结算所在与其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或为其业务而备存的,或就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结算及交收安排而备存的簿册及纪录;及 (b)与该结算所的业务或任何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结算及交收安排有关的其他资料。(2)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认可结算所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该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71章 第43条撤回对结算所的认可和指令停止提供设施 (1)在第(3)、(4)及(5)款的规限下,证监会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认可结算所─ (a)撤回该公司作为结算所的认可,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或 (b)指令该公司自该通知指明的日期起,停止提供或运作该通知指明的结算或交收设施。(2)证监会可藉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准许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在有关撤回或指令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为─ (a)结束该结算所的运作的目的;或 (b)保障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目的,而继续进行证监会在该通知中指明的受该项撤回或指令所影响的活动。 (3)证监会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第(1)款向某认可结算所送达通知─ (a)该结算所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根据第37条施加的条件; (b)该结算所正在清盘; (c)该结算所已停止以结算所的形式营办;或 (d)该结算所请求该会如此送达通知。(4)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某认可结算所行使权力前,须给予该结算所合理的陈词机会,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3)(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5)证监会须给予认可结算所不少于14日的书面通知,以告知该结算所该会拟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意向及如此行事的理由,但如该会是回应根据第(3)(d)款作出的请求,则属例外。 (6)凡证监会根据第(1)(a)款撤回某公司作为结算所的认可,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公告以公布此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