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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按照关乎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的认可结算所规章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导致有关财产受市场押记规限的财产处置,或作出该项处置所依据的交易; (g)强制执行市场押记时作出的财产处置; (h)市场押记;或 (i)任何违责处理程序。 第571章 第50条优先交易的调整 (1)任何人不得就本条适用的事宜而依据以下条文作出命令─ (a)《破产条例》(第6章)第49或50条; (b)《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6条;或 (c)《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60条。(2)本条适用于以下事宜─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将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达成的合约; (e)按照关乎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的认可结算所规章而作出的财产处置; (f)市场押记;及 (g)任何违责处理程序。 第571章 第51条有关人员追讨得自某些交易的某些款额的权利 (1)凡一名结算所参与者(“第一参与者”)与另一名结算所参与者(“第二参与者”)在第(2)款描述的情况下以低于或高于证券的价值进行证券买卖的交易,而其后有关人员就以下的人或产业而行事─ (a)第二参与者; (b)该项交易中第二参与者的主事人(“第二主事人”);或 (c)第二参与者或第二主事人的产业,则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有关人员可向第一参与者或该项交易中第一参与者的主事人(“第一主事人”),追讨相等于该人从该项交易取得的订明收益的款额。即使该项交易可能已按照认可结算所规章予以撤销而以市场合约取代,该款额仍可予追讨。 (2)如─ (a)与第二参与者有关或与第二主事人有关的订明事件已发生;或 (b)第一参与者或第一主事人已知道或理应已知道─ (i)(就第一参与者而言)某订明事件相当可能会就第二参与者或第二主事人而发生; (ii)(就第一主事人而言)某订明事件相当可能会就第二主事人而发生, 而上述事件是在紧接交易日期后的6个月内发生的,则第(1)款提述的情况即告发生。 (3)在本条中─ “订明收益”(prescribed gain) 就第(1)款提述的交易而言,指订立交易时以下两者之间的差额─ (a)该项交易所买卖的证券的市值;及 (b)该项交易的成交价;“订明事件”(prescribed event) 就第二参与者或第二主事人而言,指─ (a)债权人针对他提交破产呈请书的理由已存在; (b)有符合指明格式的陈述书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28A(1)条就他作出; (由2003年第28号第129条修订) (c)有债权人会议依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1条就他召开;或 (d)有人提出呈请,要求法庭将他清盘。 第571章 第52条市场抵押品的运用不受某些其他权益等影响 (1)本条就认可结算所对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的运用具有效力。 (2)如为使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能按照认可结算所规章予以运用而有此需要,则即使有任何优先的衡平法权益或权利,或有由于违反受信责任而产生的权利或补救,该财产仍可按照该等规章予以运用,但如在该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时,该结算所实际得悉该权益、权利或违反责任事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属例外。 (3)在财产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后才产生的权利或补救,不得强制执行以阻止或干预认可结算所按照其规章运用该财产。 (4)即使有上述权益、权利或补救,如认可结算所凭借本条仍有权运用财产,则从该结算所得到按照其规章处置的财产的人,其所得财产不受该权益、权利或补救所限制。 第571章 第53条对受市场押记等所规限的财产所作判决的强制执行 (1)凡财产受市场押记所规限或被提供作市场抵押品,则除非获有关的认可结算所同意,否则并非寻求强制执行该财产中的权益或就该财产而取得的保证的人不可针对该财产展开或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以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亦不可扣押该财产。 (2)凡因本条任何人不会有权针对任何财产强制执行判决或命令,则为利便该等判决或命令的强制执行而发出的强制令或其他补救,均不得延伸适用于该财产。 第571章 第54条其他司法管辖区的破产清盘法 (1)如─ (a)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在破产清盘法下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任何命令;或 (b)在该地方获委任以根据当地破产清盘法执行职能的人作出任何作为,而按本条例所订立或根据本条例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