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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n)“期货市场”; (o)“联合交易所”。(2)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71章 第35条合约限量及须申报的持仓量 (1)在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订立规则以─ (a)订明任何人可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的期货合约的数目上限,或与该等数目有关的条件,不论该等合约是否在认可期货市场或透过认可交易所的设施买卖的; (b)订明任何人可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的期权合约的数目上限,或与该等数目有关的条件,不论该等合约是否在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买卖或透过认可交易所的设施买卖的; (c)规定持有或控制某须申报的持仓量的人向认可交易所或证监会提交关于该持仓量的通知; (d)订明提交关于须申报的持仓量的通知的方式及时限; (e)订明关于须申报的持仓量的通知须附有的资料。(2)证监会在根据第(1)(e)款订立规则前须谘询财政司司长。 (3)第(1)款并不禁止证监会为不同类型或类别的期货或期权合约订明不同的合约限量或条件或须申报的持仓量,亦不禁止该会豁免指明的期货或期权合约。 (4)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及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为施行本条而订立规则,禁止任何人─ (a)在指明期间直接或间接进行超逾指明限量的指明类别交易;或 (b)直接或间接持有或控制超逾指明持仓限量的指明类别持仓量。(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订明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该等规则中适用于该人的指明条文,即属犯罪─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的指明罚则;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不超过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的指明罚则。(6)在本条中,“须申报的持仓量”(reportable position) 指数目或总值超逾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规则指明的数目或总值的期货或期权合约的持仓量。 第571章 第36条证监会订立规则 (1)在不损害第398(7)及(8)条的原则下,证监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证券的上市,尤其是─ (i)订明在证券上市前须符合的规定; (ii)订明处理证券上市申请的程序; (iii)订定条文,在该会所订的上市规定或关于(e)段提述的承诺的规定不获遵从时,或在该会认为有需要取消某指明证券的上市以在香港维持一个有秩序的市场时,取消该证券的上市;(b)认可交易所须在何等条件规限下及在何等情况下暂停证券交易或指示恢复证券交易; (c)因向公众就任何证券提出要约而作出的分配的程序及方法; (d)可接纳为认可交易所的交易所参与者的人; (e)规定有证券上市或获接纳上市的公司,以规则订明的格式向根据第19条可营办证券市场的认可交易所作出承诺,在该承诺指明的时间提供该承诺指明的资料,并履行该承诺中委以的关于该公司的证券的责任; (f)规定认可交易所如察觉有任何事宜对该交易所任何交易所参与者履行其作为交易所参与者的义务的能力有或相当可能有不良影响,则须于察觉该事宜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该会作出关于该事宜的报告; (g)规定认可交易所在开除其任何交易所参与者时,或使任何交易所参与者暂停在该交易所营办的认可证券市场或认可期货市场或透过该交易所的设施进行交易时,或在要求任何交易所参与者辞去该参与者的身分时,须在如此行事后3个营业日内,向该会具报此事,此外,并须安排将此事以规则订明的方式在规则订明的期间内向公众公布; (h)根据第23条订立的规章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情。(2)证监会在根据第(1)款就任何该款指明的事宜订立规则前,须谘询─ (a)财政司司长;及 (b)与该事宜有关的认可交易所。(3)本条并不阻止认可交易所根据第23条就第(1)款提述的事宜订立规章,但该等规章具有的效力,以不抵触证监会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为限。 第571章 第37条结算所的认可 第3分部─结算所 (1)凡证监会信纳认可某公司为结算所─ (a)就维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是适当的;或 (b)对妥善规管证券或期货合约的市场是适当的,则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后,藉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认可该公司为结算所,而该项认可─ (i)受该会认为适当并在该通知中指明的条件规限;及 (ii)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生效。(2)在不局限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指明的条件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证监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