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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凡证监会根据第(1)(b)款指令某认可结算所停止提供或运作任何结算或交收设施,该会须安排在宪报刊登关于该指令的详情的公告。 (8)根据第(1)(a)款送达的通知─ (a)在不抵触(b)段的条文下,在根据第44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之前,不得生效;或 (b)在有关公司根据第44条针对该通知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在上诉撤回、放弃或裁定之前,不得生效。(9)根据第(1)(b)款送达的通知即时生效。 第571章 第44条上诉 (1)如证监会于某日根据第43(1)条向某公司送达通知,该公司可在该日后14日内,或在该会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限期(如有的话)内,针对该通知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571章 第45条认可结算所的处事程序凌驾破产清盘法 (1)以下各项不得由于与分发无偿债能力、破产或清盘的人的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或与在任何人的资产的接管人获委任后分发该等资产有关的法律有抵触,而在任何程度上视为在法律上无效─ (a)市场合约; (b)关于市场合约交收的认可结算所规章; (c)根据关于市场合约交收的认可结算所规章而采取的程序或其他行动; (d)市场押记; (e)认可结算所的违责处理规则;或 (f)违责处理程序。(2)有关人员或根据破产清盘法行事的法庭不得行使其权力以阻止或干预─ (a)按照认可结算所的规章作出的市场合约交收;或 (b)任何违责处理程序。(3)第(2)款并不阻止有关人员在该款(a)或(b)段提述的事宜完结后,根据第51条追讨任何款额。 第571章 第46条关于违责处理程序的补充条文 (1)如因为有待决的违责处理程序或可能、已经或本可采取的违责处理程序,以致影响有关人员的职能,则法庭可应该人员的申请,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改动或免除该人员执行该等受影响的职能。 (2)第(1)款提述的有关人员的职能,须在不抵触根据该款作出的命令下予以解释。 (3)《破产条例》(第6章)第12、14或20至20K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6、181、183、186及254条并不阻止或干预任何违责处理程序。 第571章 第47条完成违责处理程序后作出报告的责任 (1)认可结算所完成违责处理程序后,须就该等程序作出报告,就每名违责者按情况述明─ (a)经该结算所证明须由该违责者支付或须支付予该违责者的净款额(如有的话);或 (b)并无款项须予支付的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结算所可将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关于该等程序的详情包括在报告内。 (2)认可结算所依据第(1)款作出报告后,须将该报告提供予─ (a)证监会;及 (b)(i)就─ (A)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或 (B)该违责者的产业, 而行事的任何有关人员;或 (ii)(如没有第(i)节提述的有关人员)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3)证监会如依据第(2)款收到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可以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公告,促请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的债权人注意该事实。 (4)凡有关人员或违责者依据第(2)款收到依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他须在该报告所关乎的违责者的任何债权人提出请求时─ (a)提供该报告予该债权人查阅; (b)在该人员或违责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厘定的合理费用获缴付后,将该报告的整份或任何部分提供予该债权人。(5)在第(2)、(3)及(4)款中,“报告”(report) 包括报告的副本。 第571章 第48条违责处理程序完成后须支付的净款额 (1)本条就第47(1)(a)条提述的净款额而适用。 (2)不论《破产条例》(第6章)第34或35条或《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4条的任何条文有任何规定,凡破产令或清盘令已作出,或自动清盘决议已获通过,则任何净款额─ (a)可于破产或清盘案中予以证明,或须支付予有关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如适当的话)须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5条计算在内,或在该条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作出清盘令的个案中,根据该条计算在内。 第571章 第49条放弃财产、撤销合约等 (1)《破产条例》(第6章)第59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8条不适用于─ (a)市场合约; (b)认可结算所为将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达成的合约; (c)市场押记;或 (d)任何违责处理程序。(2)《破产条例》(第6章)第42条及《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条并不就依据以下各项而作出的作为或事情而适用─ (a)市场合约; (b)依据市场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c)市场抵押品的提供; (d)认可结算所为将提供作市场抵押品的财产变现而达成的合约,或依据该等合约作出的财产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