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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於未成年人司法管辖之现行法例系於一九七一年制定,现已陈旧且不合时宜,故须对其作全面修订,使其现代化并切合社会及年青人方面之现况,以及适应在这方面固有之特殊问题。 另一方面,自上述法规生效至今在立法上所作之修订,其中包括新《民法典》在亲属事宜方面所引入之革新规定,亦致使有需要调整关於未成年人之程序法律制度,以便作出配合。 本法规旨在规范关於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新制度,其中包括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两方面,两者分别适用於已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之事实之未成年人及可能受危害之未成年人。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编 共同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规规范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之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以下简称教育制度及社会保护制度。 第二条 (程序之配合及裁判之配合) 一、在为采用或执行教育制度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社会保护制度措施之情况,又或在为采用或执行社会保护制度措施而正待决之程序中,如发现存有应采用或重新审查教育制度措施之情况,则为此须向管辖法院提起有关程序。 二、关於教育制度措施之裁判与关於社会保护制度措施之裁判应相互配合。 三、为上款规定之目的,较後作出之裁判不得有损较前之裁判。 四、如遵守上款之规定已不可能或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须重新审查较前作出之裁判,使之配合较後作出之裁判。 第三条 (紧急程序) 如程序延误进行可能损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该程序在法院假期期间仍进行。 第四条 (司法当局之权力) 一、法官得要求其他当局、公私机关、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作出所需之解释。 二、法官在作出任何决定前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而检察院可要求其他当局、公私机关、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或照顾未成年人之实体给予协助及作出所需之解释。 第五条 (社会报告) 一、由社会重返部门或教育场所依本法规之规定及为本法规之目的而制作,用以在教育制度范围内辅助法院工作之文件,以及由社会工作官方机构依本法规之规定及为本法规之目的而制作,用以在社会保护制度范围内辅助法院工作之文件,均视为社会报告。 二、除本法规所述情况外,如法官认为有助於作出决定,以及如检察院认为对任何声请之调查系重要者,亦得要求编制及提交社会报告。 三、社会报告须於八日内送交司法当局;但获延长期间或另定期间者除外。 四、对於非由检察院要求提供之社会报告,须让检察院知悉。 第二编 教育制度 第一章 范围与目的 第六条 (范围与目的) 一、教育制度适用於年满十二岁而未满十六岁之作出被法律定为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事实之未成年人。教育制度旨在因该等未成年人在教育上之需要,而对其采用及执行有关措施。 二、对於年满十六岁,正在遵行教育制度措施,而作出可科罚金、罚款或可处最高二年徒刑之犯罪、轻微违反或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未成年人,基於其在教育上之需要,教育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後,亦得以重新审查正在执行之上述措施为目的,适用於该等未成年人。 三、上述教育制度并不适用於已符合上两款所规定之前提,但应接受七月十二第31/99/M号法令所规定之精神卫生护理之未成年人。 第二章 措施 第七条 (措施之列举) 得单独或一并采用下述措施: a)训诫; b)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 c)教育上之跟进; d)半收容; e)收容。 第八条 (措施之具体选用) 在具体选用措施时,法官应根据每一个案选择最适合之措施、并须考虑所选用之措施实际上能否执行。 第九条 (训诫) 训诫系指法官向未成年人作出严正警告,就其行为向其作出谴责,并劝其改过自新。 第十条 (命令作出某些行为或履行某些义务) 一、得尤其命令作出下列行为或履行下列义务: a)未成年人须在法官面前向因其行为而受损害之人道歉; b)未成年人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弥补由其造成之损失; c)未成年人须继续接受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又或在法律容许之情况下,从事职业活动; d)按法官所定之方式及期间,从事属社会性质及对社会有益之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