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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财产之出价竞投及评估 第一千零一条 出价竞投之展开 一、未达成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协议时,以及如出现该条第五款所指问题,则在解决该等问题後,於利害关系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 二、因法律或法律行为而不能作为出价竞投标的之财产、应优先分配予某些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以及按下条规定被请求判给之财产,均不得作为出价竞投之标的。 第一千零二条 请求判给财产 一、如被罗列之财产中有不可原物分割之财产,而其中一利害关系人为此财产之共有人,且其份额超出该财产之半数价值,以及其权利之凭据使该份额不属财产清册程序范围,又或在无特留份继承人时,其权利之凭据为被继承人之赠与或遗赠,则该人得声请将被罗列之部分判给其本人。 二、任一利害关系人亦得按其份额之比例,请求将任何属可替代之财产或债权证券判给其本人,但将财产原物分割可能造成相当损失者除外。 三、判给请求须於利害关系人会议上提出;就不可原物分割以及分割所引致损失之问题,须听取其他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之意见,而任一利害关系人均得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三条 对赠与之财产之评估 一、有特留份继承人时,如任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拟就被继承人赠与之财产出价竞投,则不论受赠人是否有归还财产义务,其提出反对系会导致可声请对声明所指之财产进行评估。 二、进行评估及完成就其他财产之出价竞投後,如发现受赠人无义务归还任何财产,则该声明不产生效力。 三、然而,如所作之赠与被认定为损害特留份,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声明所指之财产为可原物分割之房地产,则可就受赠人须归还之部分出价竞投,但受赠人不得参与; b)如声明所指之财产为不可原物分割之物,而须作之扣减超出该物之半数价值,则在特留份继承人间就该物进行出价竞投程序;如须作之扣减等於或少於半数价值,则受赠人有义务归还超出之部分; c)如不属以上两项所指情况,受赠人得从获赠与财产中选取构成其份额及赠与之负担所需之财产,并应归还超出其份额之财产;如就归还之财产声请出价竞投或该声请已提出,则进行出价竞投程序,但受赠人不得参与。 四、如受赠人出席会议,其反对应於会议中声明;如受赠人无出席会议,应於进行出价竞投前向其作出通知,以便其提出反对。 五、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四条 对遗赠之财产之评估 一、如任一利害关系人声明拟就遗赠财产出价竞投,受遗赠人得按上条第四款之规定提出反对。 二、如受遗赠人反对,则不进行出价竞投,但在财产目录中所载之低价可能对继承人造成损害时,继承人得声请对遗赠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受遗赠人未有提出反对,则就遗赠财产进行出价竞投程序,而受遗赠人有权获得有关财产之价金。 四、继承人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声请评估。 第一千零五条 应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声请而进行之评估 一、从财产目录所载之价值显示出所作之赠与或遗赠系损害特留份,则不论以上数条所指声明有否作出,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均得声请对赠与或遗赠财产又或其他仍未评估之财产进行评估。 二、如仅凭对赠与财产或遗赠财产之评估及出价竞投之结果认定赠与或遗赠因损害特留份而须扣减,受赠人或受遗赠人亦得声请对遗产之其他财产进行评估。 三、得於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期间开始前声请进行评估。 第一千零六条 遗赠损害特留份之後果 一、如遗赠损害特留份,受遗赠人须以原物归还超出部分;就该部分得进行出价竞投,但受遗赠人不得参与。 二、遗赠物不可原物分割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应以金钱作归还,任一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对遗赠物进行评估; b)如能原物归还,受遗赠人得声请就遗赠物出价竞投。 三、第一千零三条第三款c项之规定亦适用於受遗赠人。 第一千零七条 评估之进行 对目录内每一项目之财产之评估,须由法院指定之一名监定人为之。 第一千零八条 出价竞投之时刻 一、出价竞投应尽可能於利害关系人会议之同一日及在会议後随即进行。 二、就有关项目开始出价竞投前,得撤回拟出价竞投之声明,但撤回声明并不妨碍就有关项目进行出价竞投。 第一千零九条 出价竞投之方式 一、出价竞投采用竞买模式,仅容许继承人及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参与,但属按以上数条之规定应容许受赠人或受遗赠人参与之特别情况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