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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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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未指出但本人要求清偿债权之债权人。
  
  第二分节
  
  对债权之临时审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债权人大会之运作
  
  一、债权人大会之会议由法官主持,而检察院人员亦须在场。
  
  二、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及其债权人,均得委托具有作出决定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理其本人。
  
  三、会议开始时,须宣读破产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债权人之报告;随後,须按上条第四款所定顺序就有争执之债权进行讨论及投票。
  
  四、债权之存在未受破产管理人争执之债权人方具投票权;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就其本身债权投票。
  
  五、债权无争执者,视其获确认;债权获出席会议之债权人过半数投赞成票,且其债权占债权总额过半数时,亦视其获确认;如破产管理人就任一债权之数额有争执,则为计算有关出席会议之债权人之债权在债权总额中所占比例,须以其指出之数额为准。
  
  六、会议录内须明确指出出席之债权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七、本条所指对债权作审定之结果,仅对确定成立之债权人大会之组成有影响。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大会会议之中止
  
  如不能对所有债权作审定,则法官中止会议,并指定於随後五日之其中一日继续该会议;在此情况下,无须再作召集,亦不影响已作之决议。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确定成立债权人大会
  
  全部债权经审议後,法官口头宣告债权人大会确定成立,该大会由债权获确认或通过之债权人组成;如不能立即召开大会之会议,则法官指定召开会议之日期。
  
  第三分节
  
  和解
  
  第一千零六十条
  
  对和解建议书作讨论及投票
  
  一、在确定成立之债权人大会上,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应於法官将其提交之和解建议书交予利害关系人讨论前,就建议书作出解释。
  
  二、任何债权人得提议修改债务人所提交之和解建议书基础内容,或提出和解建议书,即使债务人未提出和解建议书亦然。
  
  三、法官认为对所提交之和解建议书基础内容已作充分讨论时,须将之连同债务人已接受之修改交由债权人投票;然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声请,中止讨论或表决,并在五日内继续进行。
  
  四、一般债权人以及已放弃优先权之优先债权人均得在大会上投票;债权人得仅就其债权之一部分放弃优先权,并按其放弃优先权之部分以一般债权人身分投票。
  
  五、第三人为债权人之债权提供担保时,债权人有权出席大会并按全部债权投票;主债权人放弃该权利时,提供担保之第三人得代替其行使之。
  
  六、会议录中须指出参与议决之债权人及其所作之投票。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通过和解之要件
  
  一、具投票权之债权人之绝对多数就有关和解投赞成票,且其债权至少占债权总额之百分之七十五时,方得接纳有关和解。
  
  二、不得接纳以完全免去债务为基础之和解、未定出清偿债务之时间之和解、清偿债务之百分比取决於债务人意愿之和解或含有对一般债权人属不平等之条款之和解。
  
  三、完全履行先前和解後一年内,不得接纳新和解。
  
  四、和解须经法官认可。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除非经济状况转佳”条款
  
  一、和解受“除非经济状况转佳”条款约束,但另有约定者除外;该条款之有效期为十年,根据该条款,债务人有义务在经济状况转佳後,立即按比例向受和解约束之债权人作出支付,但不妨碍向较该等债权人有优先权之新债权人作出支付。
  
  二、在上款所指条款之有效期内,如债务人具备足够资产全额支付按和解而减除之债务,则受和解约束之任一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作全额支付。
  
  三、旨在使债权获全额清偿之诉讼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破产程序进行;对债务人及受和解约束之十名最大债权人作传唤时,须向其本人为之,对其他债权人作传唤时,则以公示方式为之。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和解执行情况之监察及和解之登记
  
  一、大会得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债权人监察和解之执行情况,而该等债权人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审查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之帐目纪录。
  
  二、通过和解之债权人大会结束後,经检察院要求,须立即按有关议事录之证明,对该大会之决议作登记。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对和解之异议
  
  一、和解获接纳後十日内,不接纳和解之债权人得单独或共同提出异议以及其认为针对和解所拥有之权利;检察院在同一期间内亦得提出异议。
  
  二、下列情况尤其得成为提出异议之依据:
  
  a)就任何对和解之接纳曾有影响之债权之是否存在、性质或数额有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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