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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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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为履行和解而提供之担保随和解之撤销而终止;接纳和解并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权之债权人重获优先权。
  
  三、在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撤销和解之请求须与宣告破产之请求一并提出,并须遵守就宣告破产所定之程序。
  
  四、在第一款b项所指情况下,须传唤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在决定撤销和解之判决中须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四分节
  
  债权人之协议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债权人协议之内容及要件
  
  一、在第一千零五十七条所指债权人大会上,如无人提交和解建议书,或债务人或债权人建议达成之和解未获接纳,则债权人得议决按下列规定设立一有限公司,以便继续从事商业企业主之业务:
  
  a)签署协议之债权人须参与设立该公司,其他人亦得参与设立该公司;
  
  b)债权人之股全部或部分对应於其债权之相应数额,但须扣除对未签署协议之债权人所欠债务;
  
  c)该公司持有商业企业主资产中清偿有优先权之债权後所余之部分,但加入协议之债权人欲取得附有任何担保物权之负担之财产时,应清偿该财产所担保之债权或为保证在债权到期时作全额支付提供担保;
  
  d)该公司亦须在不超过三年之期间内,清偿对未接纳协议之一般债权人之债务中由协议订定百分比之部分;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之。
  
  二、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款所定多数之债权人接纳协议时,协议方为有效。
  
  三、在将来作成之公司设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条款,须载入经参与设立公司之人签名之文书,该文书须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提交予法官。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与和解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之规定适用於债权人之协议;但关於对和解作监察之规定及与本分节之特别规定相抵触之规定除外。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对债权人协议之异议
  
  一、在将来作成之公司设立文件中所包含之条款之提交期间届满後十日内,下列者得透过异议对协议表示反对:
  
  a)未以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表示同意之债务人;
  
  b)未表示同意之债权人,包括有优先权之债权人;
  
  c)检察院;
  
  d)负无限责任之股东之债权人,但限於债务人为公司之情况。
  
  二、异议得以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指之任一情况为依据提出,特别得以协议将为未加入协议之债权人带来之利益少於透过破产程序中之清算而获得之利益为依据提出。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新加入协议
  
  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即使无人对协议提出异议,亦容许其他债权人新加入协议,且接纳协议之任何债权人得建议提高对未接纳协议之债权人之债权作清偿之百分比。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未履行协议所承担之债务
  
  如未履行协议中对未参与设立公司之债权人所承担之债务,得应受害之任何债权人声请,宣告该公司破产,但须遵守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条
  
  避免撤销协议之方法
  
  一、如以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声请撤销协议,则接纳协议之债权人或其所设立之公司得透过向声请人按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支付其在破产程序之清算中可能取得之金额,避免协议之撤销。
  
  二、在认可协议之程序中,须通知声请撤销之人,以便其在十日内透过异议就支付之金额提出争执;如无异议,则视其接纳该金额,且撤销协议之请求即失其效力;如有异议,则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如无达成和解或债权人之协议,或法院否决有关和解或协议,则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如和解或债权人之协议在上诉中被否决,则由第一审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宣告破产及透过异议表示反对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宣告破产之理由
  
  除因上节之特别规定而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外,如证实发生下列任一事实,亦须宣告其破产:
  
  a)商业企业主未履行一项或一项以上之债务,且根据未履行之债务之数额及不履行之实际情况,显示债务人不能如期履行其债务;
  
  b)商业企业主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因缺乏资金而逃逸,或其为法人时,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未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因缺乏资金而逃逸;
  
  c)商业企业主弃置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为法人时,弃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
  
  d)商业企业主浪费财产或使财产消失,虚构债权,或作出任何显示其有意造成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状况之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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