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每一项目须个别出价竞投,但各人同意将各项目分成数批或某些项目一旦分开将造成不便者除外。 三、多名利害关系人得协议就同一项目或同一批财产出价竞投,以便分割时以共有方式获判给。 第一千零一十条 出价竞投之撤销 一、如检察院认为某一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代理人在出价竞投时未有适当维护其代理之人之权益,须立即或自出价竞投起十日内,声请撤销该行为涉及该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部分,并明确说明其提出争辩之依据。 二、听取代理人陈述後,须就争辩进行审理;如争辩理由成立,则作出撤销宣告,并命令重新作出该行为,及委托检察院代理该未成年人或等同者。 三、每日出价竞投完毕时,检察院得声明不声请撤销该日已作出之行为。 四、如亲属会议参与财产清册程序,则必须在出价竞投时出席,且须就所进行之行为有否确保未成年人或等同者之利益听取其意见。 第六章 分割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关於分割方式之批示 一、以上各条之规定经遵守後,须就分割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之律师之意见,其陈述期间为十日。 二、随後,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上款所指之目的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而检阅之期间为上款所指者。 三、在随後十日内,须作出批示规定进行分割之方式;所有仍未解决而与编制分割表有关之问题,均须在该批示内解决;为此,得命令调查必要之证据。 四、如有须取证之事实问题,而取证范围超出财产清册程序之性质所容许者,则让利害关系人循一般途径解决此部分之问题。 五、对规定分割方式之批示提出之争执,仅得就分割判决提起平常上诉时提出。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份额之构成 份额之构成须遵守下列规则: a)出价竞投之财产判给出价竞投胜出之人,而赠与财产或遗赠财产判给有关受赠人或受遗赠人; b)将与赠与及出价竞投之财产属相同类别及性质之财产分配予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未能如此分配时,将遗产中之其他财产分配予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如该等财产与赠与或出价竞投之财产之性质不同,无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及非为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得要求以金钱组成其份额;应对为获得应付之金额而属必需之财产作司法变卖; c)如有继承人获遗赠,则对非为受遗赠人之共同继承人应采用与上款类似之准则; d)如有其他财产,则将之均等分成若干批,抽签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e)有争议或未有充分证明之债权以及无价值之财产,按比例分配予各利害关系人。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分割表 一、收到载有关於分割方式之批示之卷宗後,办事处须於十日内按批示及上条之规定编制分割表。 二、编制分割表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a)首先将每一类别之财产根据已进行之评估及出价竞投之价额相加,并减去应扣除之债务、遗赠及负担,以确定资产总额; b)继而,订定每一利害关系人份额之金额及其於每一类别财产中应得之部分; c)最後,列明每一份额之构成,并指出有关项目在财产目录内之编号。 三、应以抽签分配之各批财产须以字母标示;在每批财产中须指明各财产之种类。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赠与、遗赠或出价竞投之财产超出之部分 一、办事处在编制分割表时,如发现赠与、遗赠或出价竞投之财产超出有关利害关系人之份额或被继承人可处分之部分,则於卷宗内以表之形式作出报告,并指出所超出之金额。 二、如有损害特留份之遗赠或赠与,则法官命令通知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声请进行民法所规定之扣减,而受遗赠人或受赠人得从遗赠财产或赠与财产中选取为达致其有权收取之数额所需之财产。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给予利害关系人之选择 一、须通知有权获抵偿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就份额之组成提出声请或要求获支付有关抵偿金。 二、如某一利害关系人出价竞投投得多於构成其份额所需之项目,则任一被通知之人得声请将超出之全部或部分项目以投得有关项目之价金判给其本人,但以其本人之份额为限。 三、出价竞投胜出之人得从其投得之项目中,选取构成其份额所需之项目;须通知该人按上条第二款适用之规定行使该权利。 四、如有多於一名利害关系人提出声请,而声请人之间就判给事宜未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以能使各批财产之间达至最均等之方法作出决定,且得命令进行抽签或准许按其指定之比例以共有方式判给各声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