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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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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於登记或附注中所作之声明与诉讼之登记产生相同效果;在法院未以批示宣告此效果完结期间,该效果仍维持。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重新分割
  
  一、因就上诉或案件所作之裁判而须重新进行分割时,利害关系人已收取但不再属於其之财产,即时交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
  
  二、财产清册卷宗之纠正,仅限於对遵守裁判属绝对必需之部分;即使继承人全部被替代,财产目录及评估仍必须保留。
  
  三、审理新分割之判决中,须命令取消应失效之登记或附注;如无须重新进行分割,此命令亦得透过批示为之。
  
  四、如利害关系人不返还已收取之动产,则在同一程序中对其执行该等财产以及应返还之收益,并一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须提交帐目;执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本案卷宗进行。
  
  第七章 
  
  分割之订正及撤销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经协议之订正
  
  一、如财产目录或财产之定性方面存有事实错误,或存有其他能使当事人之意思有瑕疵之错误,则分割得经全部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达成协议,而於同一财产清册程序中作出订正,即使确认分割之判决已确定亦然。
  
  二、本条之规定不妨碍第五百七十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未有协议时对分割之订正
  
  一、如出现上条所指任一情况,而利害关系人就分割之订正未达成协议,则得自知悉错误起一年内於所提起之诉讼内提出订正分割之请求,但以该错误系判决作出後方知悉者为限。
  
  二、为订正分割而提起之诉讼,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且附属於财产清册程序。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撤销
  
  一、仅当某一共同继承人被遗漏或无参与分割,而情况显示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当中某些人不论在遗漏该人又或在准备分割方面系故意行事或存有严重过失下行事者,方得宣告撤销获确定判决确认之司法分割,但属非常上诉之情况则除外。
  
  二、应透过诉讼请求撤销;此等诉讼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被遗漏继承人之份额组成
  
  一、如有被遗漏之继承人,但并未出现上条所指之要件,或被遗漏之继承人宁愿其份额以金钱组成时,该利害关系人应於财产清册程序中声请召开利害关系人会议,以定出其份额之金额。
  
  二、如各利害关系人未达成协议,则於笔录记载就价值方面有分歧之财产;须对此等财产作出评估,随後定出上述继承人有权收取之金额。
  
  三、须编制新分割表,当中加入对支付被遗漏之人之份额所需之款项而须作之订正。
  
  四、组成份额後,上述继承人得声请通知债务人作出支付,如债务人不支付,则有义务以相应之财产组成继承人之份额,但不影响已作出之转让。
  
  五、如不要求支付,则适用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八章 
  
  特别情况下之财产分割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离婚、经法院裁定之分产或撤销婚姻
  
  一、经法院宣告离婚或裁定分产,又或撤销婚姻後,任一配偶得声请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以分割财产,但婚姻财产制为分产制者除外。
  
  二、如婚姻财产制为取得财产分享制,则按下列规则处理:
  
  a)夫妻任一方得声请进行旨在罗列及评估供分享之财产之财产清册程序,以确定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
  
  b)因取得财产分享制所生债权之拥有人及债权数额确定後,法官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召集夫妻双方进行会议并判处债务人向夫妻另一方支付金钱或交付财产以清偿债权。
  
  三、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由较年长之配偶担任。
  
  四、财产清册程序以附文方式并附於离婚、由法院裁定分产或撤销婚姻之程序进行,且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处理。
  
  五、如因婚後协定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七十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则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各章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对程序费用之责任
  
  财产清册程序之费用由有过错之配偶支付;如无有过错之配偶,由配偶双方支付。
  
  第一千零三十条
  
  特别情况下之分产程序
  
  一、按第七百零九条之规定声请进行分产,或因配偶一方无偿还能力或破产而须进行分产时,适用第一千零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但须作以下变更:
  
  a)属第七百零九条之情况,请求执行之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如属无偿还能力或破产之情况,任一债权人有权促使财产清册程序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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