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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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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清算人未获交付公司或合夥之财产、簿册及文件或最近营业年度之帐目时,得在清算程序中向法院声请获交付该等财产或资料。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对全部财产之清算
  
  一、对全部财产作清算後,清算人应在三十日期间内提交帐目及分割剩余资产之方案,随後,须遵守第八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欲就分割剩余资产之计划提出反对时,应与就帐目之反对一并提出。
  
  二、如清算人不按上款规定提交帐目,任何利害关系人得声请清算人提交帐目,为此适用第八百八十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
  
  三、如公司或合夥之债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或就该等债权未有担保,该等债权人得参与清算程序,指称所作清算不完整,并要求清偿其债权。
  
  四、核准帐目并完全清算公司或合夥之负债後,剩余资产之价值须依法分配予各股东或合夥人。
  
  五、审定帐目之判决中,须按股东或合夥人有权收取之部分将有关结余分配予各股东或合夥人。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对部分财产之清算及特定分割
  
  一、清算人认为不适宜对全部财产作清算,而法律容许作特定分割时,须举行利害关系人会议,以便审议已作清算之帐目,议决是否清偿尚存之负债,并分割剩余财产;为此,亦须通知债权未获清偿之债权人参与该会议。
  
  二、债务经清偿或就其清偿提供担保後,如就分割未达成协议,则将财产交付法官指定之一名管理人,该管理人之职务与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相同;任一股东或合夥人均得声请就该等财产展开出价程序。
  
  三、未经出价之财产须予变卖,随後编制财产分割表,由判决予以认可。
  
  四、关於财产清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出价、财产之变卖以及分割。
  
  第一千零四十条
  
  不能对全部财产作清算
  
  如清算人指称不能对公司或合夥之全部资产作清算,且法院在听取股东或合夥人陈述,以及作为公司或合夥之债权人而其债权仍未获清偿之人陈述後,认为不能消除清算人遇到之障碍者,则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不遵守清算期间
  
  一、清算期间已届满,而显示清算仍未完成时,清算人得声请延长该期间,但须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
  
  二、如清算人未声请延长,或法院认为其未就延迟之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则法院得命令将清算人解任,并更换清算人。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清算人之解任
  
  如有合理理由,法官亦得主动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将清算人解任。
  
  第三章 
  
  为债权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破产状况之定义
  
  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商业企业主,视为处於破产状况。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破产程序之开始
  
  破产程序在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时开始,或应债权人或检察院之声请而开始。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
  
  债务人或任何债权人之死亡不引致破产程序中止。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破产程序卷宗之机密性
  
  凡未听取债务人陈述或未向其作出通知,均不得公开破产程序之卷宗;破产程序之卷宗内涉及司法机密之部分不得公开。
  
  第二节 
  
  避免宣告破产之方法
  
  第一分节
  
  召集债权人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
  
  一、在第一千零八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情况下,一旦商业企业主未能履行其某一项债务,应在随後十五日内,前往有权限宣告破产之法院声请召集债权人。
  
  二、商业企业主为一公司时,即使其正在清算中,声请须由公司之行政管理机关提出。
  
  三、商业企业主之继承人得参与由该企业主提起之破产程序,亦得在该企业主死亡後三十日内提起破产程序。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连同声请书提交之文件
  
  一、债务人在声请书内须指出引致破产状况之原因,并即时提供证据。
  
  二、下列文件须连同声请书提交:
  
  a)列出所有债权人之清单,清单内指出其住所、债权、债权到期日以及就债权所设之特别担保;
  
  b)列出所有针对声请人提起而正处待决之诉讼及执行程序之清单,以及指出其认别资料;
  
  c)与最新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册及损益表有关之会计纪录影印本,声请人具备系统之会计资料时,亦须提交最近三年之簿册;
  
  d)列出资产及其价值之清单,但限於声请人不具备系统之会计资料之情况;
  
  e)载明提出有关请求之决议之议事录影印本,但限於声请人为法人之情况;
  
  f)结婚及所采用之婚姻财产制之证明文件,但限於声请人已婚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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