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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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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抵偿金之支付或存放
  
  一、一经提出支付抵偿金之要求,须通知应作支付之利害关系人存放抵偿金。
  
  二、如利害关系人不作存放,则声请人得从分配予债务人之项目中选取对构成声请人之份额属必需之项目,并请求以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所指报告所载之价额,将该等项目判给声请人,但其必须立即存放一旦获判给,即须支付之抵偿金之金额;上条第四款之规定适用於此情况。
  
  三、判决确定後,声请人亦得请求在同一程序内将已判给债务人且对支付抵偿金属必需之财产予以变卖。
  
  四、如未有要求支付抵偿金,抵偿金自分割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法定利息,而债权人得就判给债务人之财产所设定之法定抵押权作登记;当此担保显得不足时,得声请对有关动产采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条所指之预防措施。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对分割表之声明异议
  
  一、分割表一经编制,即可对其提出声明异议。
  
  二、利害关系人得提出任何更正之声请,或对任何不当情事提出声明异议,尤其对各批财产之间不均等之情况或对规定分割之批示未予遵守一事提出声明异议;如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为同一目的,随後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三、须於随後十日内就声明异议作出裁判;如声明异议系以各批财产不均等为依据,得召集利害关系人举行会议。
  
  四、分割表内须作出就声明异议之裁判所规定之变更;如有需要,则重新编制分割表。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各批财产之抽签
  
  一、随後,如须就各批财产进行抽签,则进行抽签;应将首批抽出之财产分配予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其後相继抽出之各批财产则按其他共同继承人姓名或拼音姓名之字母顺序作出分配。
  
  二、对於无出席之利害关系人,由法官代为抽签;在进行抽签期间,法官须於卷宗作注录,指出获得每一批财产之利害关系人之姓名。
  
  三、抽签完成後,利害关系人之间得互相交换获分配者。
  
  四、对於属未成年人及等同者之各批财产,其交换须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後由法院许可;如为禁治产人,则非经保佐人同意,不得交换。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第二份及第三份分割表
  
  一、如有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则在分割表内分开两部分;确定应属被继承人之部分後,须编制第二份分割表,以便将此部分分割予其继承人。
  
  二、如某些继承人以代位继承权之名义继承,以致继承份额不均等,则一经确定被代位人之份额後,编制第三份分割表,以便将此份额分割予代位人;如某一继承人应获较大份之财产,则尽可能将财产分成必需之批数,以便抽签在各批财产达至均等之情况下进行。
  
  三、就第一份分割表之各批财产进行抽签时,如未能编制第二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财产亦未能於此时抽签分配,则第二份分割表之编制及查阅以及各批财产之抽签分配,适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规则;第二份分割表之各批财产进行抽签分配时,如未能编制第三份分割表而其各批财产亦未能於此时抽签分配,则第三份分割表之编制及查阅以及各批财产之抽签分配,亦适用就第一份分割表所定之规则。
  
  第一千零二十条
  
  确认分割之判决
  
  一、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在五日内宣示判决,确认分割表所载之分割及所进行之抽签。
  
  二、就确认分割之判决,得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程序费用之责任
  
  一、进行财产清册程序之费用由继承人、拥有共同财产一半之配偶及全部或部分遗产之用益权人,根据所收取之份额按比例支付,而遗赠财产则补充承担该等费用之支付;如整份遗产分为若干遗赠,则受遗赠人根据所收取之份额按比例支付程序费用。
  
  二、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适用第三百七十六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判决确定前交付财产
  
  一、如任一利害关系人拟於判决确定前,收取在分割中获分配之财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为不动产之登记及占有而签发之文件上须声明判决未确定,而登记局局长不得未经载明此事而作移转登记;
  
  b)须作附注之债权票据应由有权限之实体作出附注,声明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仍未确定期间不得处分该等票据;
  
  c)其他财产仅在利害关系人提供不包括收益、利息及股息在内之担保时方作交付。
  
  二、如财产清册程序仅就某些已即时被认定应载於财产目录之财产而进行,但对须归还之财产是否有遗漏仍存有疑问,则有归还财产义务之人必须就对於有关问题所作之决定对其不利时其无权取得之财产价额提供担保,方得收取分割中获分配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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