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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可声请破产之期间 一、发生上条所指任一事实後两年内,得声请宣告商业企业主破产,即使其已停止业务或死亡亦然。 二、如上述任一事实在债务人停止业务後六个月内发生,亦得在发生该事实後两年内提起破产程序。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促使宣告破产之正当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得宣告债务人破产: a)不论债权性质为何,任何债权人,包括有优先权之债权人,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b)检察院为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而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c)商业企业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所定期间之外,前往法院提出要求。 二、商业企业主在第一千零四十七条所定之期间内未前往法院提出要求时,债权人方得在该期间届满後,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条a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宣告破产之声请 一、债权人须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声请中提出其请求之依据,就其债权之来源、性质及数额作出合理解释,亦得在属适当之情况下提出宜不对债务人进行听证而宣告其破产;为此,须立即提供其拥有之证据,并声请采取其拟使用之证据措施。 二、为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之效力,在宣告公司或经济利益集团破产之声请中,应指出负无限责任之每一股东或各集团成员之姓名及住所。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检察院之声请。 四、仅在商业企业主遵守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时,方得因其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而宣告其破产。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对债务人之听证 一、任何债权人或检察院声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後,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在十日内作出答覆;但声请人提出不宜对债务人作听证,且法官亦认为不适宜者除外。 二、传唤须在债务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处所作出,即使其不在该处亦然。 三、被传唤人得在答覆时附具有关文件,并提供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偕同到场之证人。 四、即使债务人未作答覆,亦得委托他人於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代理其本人。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审判之期间 一、审判须在收到请求书後十日内进行;如曾命令预先对债务人作听证,则审判须在给予债务人作答覆之期间届满後十日内进行。 二、为本条规定之目的,破产请求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具紧急性,对该请求之处理优先於其他工作。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即使因商业企业主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而宣告其破产,亦须进行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二、在听证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a)法官在听取受委托之律师陈述後,指出纳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 b)对所提供之证据作调查後,随即就事实事宜作辩论,并由法院宣告其认为已获证实及未获证实之事实。 三、如宣告破产之声请中指出之事实显示存有实施蓄意破产罪、非蓄意破产罪或袒护债权人罪之迹象,须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听取证人就该等事实之证言,并将证言摘录於有关纪录内,而上述规定不影响刑事诉讼法关於义务检举犯罪规定之适用;就证言须发出证明,并将该证明连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款d项所指之其他资料交予检察院。 四、判决须经口述载於纪录,但法官因案件复杂而认为宜以书面方式作出判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在十日内作出判决。 五、判决作出前,声请人得撤回诉讼或舍弃有关请求;但声请书中指出之事实显示存在有人须承担刑事责任之迹象者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宣告破产之判决 一、法院在宣告破产之判决中应: a)定出破产人之居所; b)在未选任破产管理人时依据第一千零五十条之规定选任该管理人; c)命令扣押债务人之会计资料及其全部财产,包括已被假扣押、查封或以其他方式被扣押或扣留之财产,以便立即将该等资料及财产交予破产管理人; d)命令将显示存有实施刑事违法行为之迹象之资料交予检察院,以便其作应有之处理; e)指定债权人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该期间为期二十至六十日。 二、判决作出後,须立即: a)将判决通知检察院; b)由有权限之登记局依职权根据办事处为登记目的而发出之判决证明,将判决予以登记; c)将判决以摘录方式公布於《政府公报》; d)将判决以摘录方式於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 e)透过於法院内及破产人企业之门上张贴告示之方式将判决公布;如破产人为法人,告示尚须张贴於法人住所之门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