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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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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最近三年之簿册须立即由法官加上终结语及签名,并交还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该人有义务於有需要时出示或提交该等簿册。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初端批示
  
  一、法官应在十日内:
  
  a)选任一名破产管理人以及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之债权人,以达致以下条文所指之目的;
  
  b)定出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对债权作临时审定,会议须於作出有关批示之日起三十至六十日内召开。
  
  二、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须立即以下列方式公布:
  
  a)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公告为之;
  
  b)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为之,另须张贴一份告示於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处所之门上,如商业企业主为一法人,亦须张贴一份於法人住所门上;
  
  c)以挂号信方式向确定债权人邮寄通知书。
  
  三、法官作批示後,针对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提起之所有执行程序即中止进行;但执行程序以收取有优先权之债权为目的,而该优先权可在破产程序中加以考虑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零五十条
  
  破产管理人之选任
  
  法官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破产管理人,为此得接受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建议。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破产管理人及指定之债权人之职务
  
  一、破产管理人负责辅助债务人管理其企业及财产,并监察有关管理活动,尤其负责:
  
  a)依据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第二款c项之规定在五日内邮寄通知书,以便将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告知债权人;
  
  b)编制提交债权人大会之报告;
  
  c)在恐防财产消失或浪费时,建议法院采取破产管理人认为对保障债权人利益属适宜之措施。
  
  二、法官指定之债权人,得协助破产管理人作出属其权限之行为。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之地位
  
  直至破产程序之此一阶段,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继续管理其财产及企业,但须接受破产管理人及指定协助该管理人之债权人之辅助及监察,且不得作出引致其资产减少或变更债权人状况之行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帐目纪录之出示
  
  一、债权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均得自由检查商业企业主之簿册及文件,并获取有关该企业主业务状况之资料。
  
  二、破产管理人亦得检查任何债权人之商业帐目纪录内关於其与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进行之交易之部分。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就指出或要求清偿之债权提出争执
  
  一、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未指出之债权人,最迟得於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前十五日,单纯透过声请要求清偿其债权,并指出债权之来源及性质。
  
  二、任何债权人得於上款所定期间届满後十日内,就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指出之债权之数额或性质,或就要求清偿之债权之数额或性质提出争执。
  
  三、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及就该要求提出争执时须附具足够复本,以便办事处将之交予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同时,亦须提供所有证据,而就该等证据须立即知会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和解建议书
  
  一、债务人拟提交和解建议书时,最迟应於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前十日,透过声请为之。
  
  二、和解之内容为减少或变更债务人之全部或部分债务,而所作之变更得限於单纯延长履行债务之期间。
  
  三、办事处须立即将和解建议知会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而该等人得在办事处审查有关建议书。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提交债权人大会之报告
  
  一、破产管理人及法官指定之债权人须在债权人大会召开会议之指定日期,共同或单独向大会提交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报告,以及按本条第四款之规定分类之债权人之清单。
  
  二、报告中须就列出或要求清偿之债权表明意见,并须评定所提交之资产负债表之准确性、业务状况、商业企业继续经营之可能性及造成破产状况之原因。
  
  三、破产管理人未表示赞同之债权视为有争执之债权。
  
  四、债权人按下列顺序分类:
  
  a)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且债权未受争执之债权人;
  
  b)就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之债权之性质或数额作出反驳且拥有该债权之债权人;
  
  c)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债权之性质或数额受争执之债权人;
  
  d)前往法院提出有关要求之人所指出但债权之存在受争执之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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