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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001至1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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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不得通过未载於适当文件之债务;
  
  c)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有权选择组成其共同财产一半之财产;如行使此权利,须将其选择通知各债权人,而彼等得就该选择提出声明异议,并载明其异议之依据。
  
  二、如法官认为声明异议应予接纳,则命令就其认为价值不正确之财产进行评估。
  
  三、如法官根据评估之结果而更改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人或破产人之配偶所选财产之价值,该配偶得声明撤回选择;在此情况下或该配偶未行使选择权时,须将配偶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所占之一半透过抽签判给。
  
  第十二编
  
  财产之清算
  
  第一章 
  
  为本地区利益对无人继承之遗产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
  
  一、对於待继承之遗产,如无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或检察院欲反驳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正当性,或已知之可继承遗产之人已抛弃遗产,则须采取对保全有关财产属必要之措施,随後须对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作公示传唤,以便其能在公示期间届满後三十日内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
  
  二、就有关确认继受人资格之要求,检察院及其他待确认继受人资格之人,均得在要求确认资格之期间届满後十五日内提出反驳。
  
  三、反驳提出後,视乎清算程序之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四、如无人要求确认继受人资格,或全部自称可继承遗产之人之资格均未获确认,则宣告遗产为无人继承之遗产,并归本地区所有。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遗产之清算
  
  一、宣告本地区对遗产拥有权利後,须对遗产作清算,为此应收取债权,对财产作司法变卖,清偿负债,以及将剩余资产判给本地区。
  
  二、检察院须向有管辖权之法院提起对强制收取遗产所包括之债权属必需之诉讼。
  
  三、对公共基金之出资部分以及不动产,仅在变卖其他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予变卖;对於无须用作清偿遗产所包括之债务之其他财产,检察院亦得声请将之以实物判给本地区。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要求以遗产清偿债权及审定债权
  
  一、对已知之遗产债权人,须向其本人作传唤,以便其在十五日内提出清偿其债权之要求;此外,尚须对未知之债权人作公示传唤。
  
  二、所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须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随後须遵守第七百五十九条至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三、检察院亦得就清偿债权之要求提出争执;为此,须将初端接纳该要求之批示通知检察院。
  
  四、如某一债权人针对遗产或死者之不确定继承人有待决之宣告之诉,则该诉讼须在有管辖权之法院继续进行;为此,检察院须要求法院确认其参与该诉讼之资格,而主诉讼程序中总体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程序即中止进行,直至终局裁判作出为止。
  
  五、如有待决之执行之诉,则须遵守下列规定:
  
  a)中止旨在以检察院列出之财产作支付之措施;
  
  b)就所提出异议作裁判後,如无其他被执行人,须将执行之诉并入清算程序;
  
  c)在合并情况下,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即视为清算程序中提出之清偿债权之要求;
  
  d)对执行程序中提出之异议,适用上款之规定。
  
  六、本人未获通知之任何债权人在清算程序待决期间,得要求清偿其债权,即使提出有关要求之期间已届满亦然;如清算已完成,债权人针对本地区仅得提起案件利益值不超过本地区获判给之剩余财产价值之诉讼。
  
  第二章 
  
  为股东或合夥人利益作清算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进行司法清算之管辖权
  
  如已进行宣告公司或合夥解散、无效或撤销之诉讼,则对公司或合夥财产作司法清算之程序之卷宗须以附属於该等诉讼之卷宗之方式处理。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声请
  
  如应作出司法清算或继续进行司法清算,则视乎情况,由公司或合夥,由任何股东、合夥人或债权人,或由检察院声请进行清算;声请人应立即指定应担任清算人职务之人,或在清算人须由法官指定时要求法官作出该指定。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清算人之指定以及清算期间之订定
  
  法官须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清算人,如有需要,亦须订定清算期间;为此,如法官认为适宜,得听取股东、合夥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意见。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清算活动
  
  一、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在进行清算活动时,具有法律赋予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之权限;但有关分割公司或合夥财产之权限除外。
  
  二、非司法清算中之清算人经公司或合夥许可方得作出之行为,在司法清算中,须经法官许可方得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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