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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定出给予破产人之生活费 一、如破产人或破产人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完全缺乏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亦不能透过工作获取该等资源,则法官得在听取破产管理人意见後向破产人发放一份津贴,作为其生活费,该津贴从破产财产之收益中支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得在破产程序之任何时刻,透过依职权或应破产管理人或任何债权人请求而作出之裁判,终止发放生活费。 第二分节 破产对於破产人作出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效力 第一千一百条 负债之固定 一、破产一经宣告,即出现下列情况: a)不得在破产人之往来帐目再作纪录; b)全部债务立即到期; c)破产人债务之利息或与债务有关之其他开支停止计算; d)对债务须作之调整停止进行。 二、如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定出以其他货币为单位之债务之数额,则须考虑作出宣告破产之判决当日之滙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