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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旨在执行及将判决公开之措施,应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一千零九十条 衍生之破产 一、宣告公司破产之判决,须同时宣告所有负无限责任之股东破产。 二、如解散公司时约定豁免某一或某些股东对公司负债之责任,则该约定在作出约定之股东间有约束力;但不妨碍在第一千零八十三条所定期间内,可因公司解散前已存在之债务而宣告获豁免责任之股东破产。 三、宣告破产後,如获悉除被宣告破产之股东外尚有其他股东,亦须作出判决宣告该等股东破产。 四、如宣告经济利益集团破产,则仅在其成员亦不能如期履行本身债务,且债权人声请宣告其成员破产时,方宣告该等成员破产。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之判决 一、下列者得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之判决,为此须指出其认为拥有之权利: a)未明确承认破产之破产人,或未以破产人身分前往法院之破产人; b)自称为债权人之任何人; c)检察院,但限於为保障依法由其维护之利益而有必要者; d)被宣告破产之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一亲等之直系姻亲,但限於以第一千零八十二条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为依据宣告破产者; e)死後被宣告破产之人或在可透过异议对判决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前死亡之破产人之配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理人。 二、如因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有限公司前往法院提出要求而宣告其破产,则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得透过异议反对宣告破产。 三、在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情况下,异议应於《政府公报》公布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在d项及e项所指情况下,异议应於《政府公报》公布判决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 四、提出异议後,须中止对资产之清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外,亦须中止在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作出後进行之程序。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异议之处理及其审判 一、异议须立即以附文方式组成卷宗,并於同一日送交法官作审判。 二、收到异议书後,须命令通知破产管理人及他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出反驳。 三、提出异议或反驳时,须提供拟采用之证据。 四、提出反驳後,须在十五日内实施应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采取之证据措施。 五、辩论及审判之听证须在反驳或按上款规定实施证据措施後十日内进行,并须遵守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破产宣告之废止 如废止宣告破产之判决,则有关程序之费用由声请人支付,但该判决之废止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依法作出之行为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与异议有关之平常上诉 一、对不受理异议之批示提起之平常上诉,须立即连同异议本身之卷宗上呈;为此目的,须将该卷宗与破产程序之卷宗分开。 二、对就异议作出之裁判提起之平常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并仅具移审效力;然而,如该裁判维持宣告破产,则提起上诉後即中止对资产之清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外,亦须中止在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作出後进行之程序。 第四节 破产之效力 第一分节 破产对於破产人所产生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破产人财产之管理及处分 一、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现有及将有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即成为破产财产。 二、在任何情况下,破产人均得透过工作获取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 三、破产管理人须在所有与破产有关且属财产性质之行为中代理破产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不得在破产人簿册上再作纪录 破产一经宣告,即不得在破产人簿册上再作纪录。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不得从事某些活动 一、破产一经宣告,破产人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而破产人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即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且破产人及该等成员均不得担任合夥或公司之机关据位人之职务。 二、然而,如从事上款所指活动对破产人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获取维持生活所需之资源属必要,且不妨碍对破产财产作清算,则法官得应破产人或该等成员请求或经破产管理人建议,许可破产人或该等成员从事上述活动。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破产人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亲身前往法院之义务 如法官或检察院命令破产人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释,或破产人为法人时,命令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前往法院作必要解释,则破产人或该等成员必须亲身前往法院;但有合理障碍或明确准许由受任人代表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