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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存在提出异议之人所拥有而未要求清偿或债权人大会未予考虑之债权,且该等债权会影响接纳和解所需之法定多数。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对异议之反驳 一、对异议得在上条所定期间届满後十日内提出反驳;提出反驳後,须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对异议所作之判决须就认可或否决和解作出结论。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认可或否决和解之期间 对和解提出异议之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时,须在随後五日内作出认可或否决和解之判决。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重获债权人同意之必要 一、如债务人在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前死亡,为认可和解,须重获符合法定人数且占法定债权额之债权人同意。 二、为上述目的,须再次召集利害关系人会议,而对债权人须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方式作出通知。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认可和解之效力 一、如债权人之债权在有关和解提交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则和解经认可後,即对所有并无优先权之债权人,以及未要求审定债权之债权人或和解帐目中未指出之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使其後方有实际支付之义务亦然。 二、和解经认可後,仅当出现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所指之情况时,债权人方得就其债权被扣除之部分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然而,债权人得针对债务人之共同债务人或担保人行使全部权利。 三、债务人为一公司者,仅当和解书中指明债权人有权就债权中超过和解所指百分比之部分,针对负无限责任之股东之个人财产提起诉讼时,债权人方得提起该诉讼。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违反和解之行为无效 受同一和解约束之债务人与任何债权人之间以某种方式更改和解内容之行为,或就和解所包括之债权给予债权人特别利益之行为,均属无效。 第一千零七十条 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职务之终止 和解经认可後,破产管理人及向其提供协助之债权人之职务即告终止,而债务人重获处分其财产及自由管理其企业之权利,但不影响可按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继续进行监察。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为执行和解而签发滙票或本票 一、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後,只要受和解约束之债权人提出要求,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须承兑该债权人之滙票或向其签发本票,而滙票或本票之金额及支付期间须按和解内容订定;在上述任一证券中,应明确指出证券上所载金额为和解所定者,并指出该金额占原有债权之百分比以及原有债权额。 二、作出一次以上给付时,尚须在有关证券中注明属第几次给付。 三、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按本条规定承兑滙票或签发本票後,债权人应将表示收到该等证券之声明交予债务人。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对宣告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之限制 一、和解经认可後,仅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债权於和解提交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之债权人方得声请宣告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 a)商业企业主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逃逸,或其为法人时,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据位人在未有指定适当替代人之情况下逃逸; b)商业企业主弃置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或其为法人时,弃置法人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所在地; c)商业企业主浪费财产或使财产消失,又或作出显示其有意欺骗全部或部分债权人或有意使履行和解所指债务不能实现之不当行为,不论该等行为涉及认可和解当日已有之财产,又或涉及其後取得之财产; d)和解中所订定之某项债务未获履行。 二、出现上款d项所指之情况时,须听取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陈述,如债务人有担保人,亦须听取担保人陈述;宣告破产之判决作出前,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均有权透过满足声请人之权利,避免破产之宣告,而受和解约束之任何债权人亦具有相同权能。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之权利 如受和解约束之债务人在完全履行和解前被宣告破产,债权於提交和解予法院认可前已存在之债权人,仅得以和解所定百分比中未获支付之数额为限参与破产程序;然而,为清偿该百分比之债务而约定之担保予以保留。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和解之撤销 一、认可和解之法院得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撤销和解: a)透过认可和解後作出之确定判决证明本身之债权於提交和解前已存在之人,声请撤销该和解,且该债权系可对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法定多数造成影响; b)对计算法定多数曾有影响之债权人系因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欺诈而接纳和解,且在认可和解之判决确定後一年内提出撤销和解之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