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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六)物品的价格、文物的等级; (七)珍稀动植物品种、违禁品、危险品; (八)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认为必须鉴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鉴定人选任) 诉讼各方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由各方协商确定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承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一百零五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得以书面鉴定意见代替出庭作证,但诉讼各方对书面鉴定意见无实质性争议或均同意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除外。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本规定证人作证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鉴定意见的效力) 鉴定意见对人民法院没有预定的效力。 在对同一争议事项存在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经过质证程序可以采纳或排除某项鉴定意见,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七条 (专家辅助人) 诉讼各方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专家辅助人只能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不得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鉴定人及其同一鉴定机构的其他专家不得同时担任本案专家辅助人。 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诉讼一方负担。 第六章 法院取证与证据保全 第一节 法院取证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取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客观原在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但能够提供必要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一百零九条 (依申请取证的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一)由有关单位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依被告申请调取证据。 第一百一十条 (依职权取证的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三)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实。 人民法院为审核对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证据,或者有重大疑点的证据,需要进行勘验等取证活动,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取证的要求)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和待证事项。 一方当事人在证据开示或者审判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时,他方当事人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提出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申请取证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三日内书面驳回。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三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方式)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采用勘验、检查、扣押、查询、冻结和委托鉴定以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并应当提前通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到场。被通知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由证据提供者和在场的诉讼各方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单位应当加盖公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勘验现场)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予以说明。 勘验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