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过错与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九)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明责任的转移) 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据的程度时,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主张不成立,应当承担反驳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无明文规定时的证明责任)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时,审判人员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举证不能的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一百四十条 (需要鉴定而不鉴定的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鉴定申请。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有其他拒不配合鉴定情形,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度盖然性标准) 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特定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高度盖然性,是指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可能性。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后果) 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不能明显否定对方证据时,由负有证明责任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节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证明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 原告对下列事项负有证明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主张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原告,应当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 (三)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告举证的权利)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如果原告证据不成立,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政诉讼的新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或者第三人如果有正当理由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在上述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确信无疑标准)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当证明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度盖然性标准) 对行政诉讼中下列事项的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一)与行政赔偿请求有关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