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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同一法院审理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过询问的,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在审判过程中,证人已经出庭接受询问的,诉讼各方不得在庭外对证人再行询问。 第三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出示 第八十八条 (一般规定)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向审判人员和诉讼各方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八十九条 (物证出示) 物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多个物证,应当分别进行出示和说明;如果多个物证之间相互关联,分别出示将影响其效果的,应当作为一组物证同时出示。 第九十条 (书证出示) 书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由证据提出者就其来源、内容、特征及所要证明的事项等作出说明。 第九十一条 (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的出示) 勘验、检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各方说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 第九十二条 (音像、电子证据的出示) 音像证据应当以播放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根据辨别音像证据内容的需要,可以播放音像证据的片段和经过处理的声音、图像。 电子证据应当通过屏幕播放、打印输出、文字说明等可以感知的方式出示,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项。 音像、电子证据播放时,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申请,应当以不公开的方式出示。 第九十三条 (示意证据的出示) 诉讼各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有关示意证据的出示,包括演示、试验,并就其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说明。 在决定是否准许示意证据出示时,审判人员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示意证据的证明力; (二)对公正判决的影响; (三)是否可能导致不合理地拖延审判时间; (四)演示、试验的条件。 审判人员准许示意证据出示的,应当确定是否所有当事人都有必要在场。 第四节 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和鉴真 第九十四条 (定义) 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在出示之后、被采纳之前,如果对方提出异议,应当由证据提出者提供有关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出庭作证,通过辨认确定其同一性,或者通过鉴真确定其真实性。 辨认,是指由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等具有亲身知识的证人,辨别物证、书证或者示意证据的来源和保管链条,包括下列事项: (一)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是否足以支持证据提出者的主张; (二)是否原物、原件; (三)复制品、复印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 (四)是否保持原来的性状,是否被掺假或者篡改。 鉴真,是指鉴别真伪,确定物证,书证,音像、电子证据及其示意证据与案件特定事实之间联系的真实性。 第九十五条 (自我鉴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要求提供具有真实性的旁证作为可采性的先决条件,可以自动认定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除外: (一)公证机关公证的文件;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事业单位依职权制作的盖有公章、编有文号的国内公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有关公文,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三)中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公文;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辑的书刊、手册或者其他官方出版物; (五)国家或者地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报纸或者期刊。 第九十六条 (物证的辨认和鉴真) 需要辨认或者鉴真的物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物证的特征,包括外部形态、内在属性,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二)原始物证的复制品、照片、录制品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三)因原物遗失或者毁灭而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制品,在对方提出异议时,由其制作者、提取者和保管者辨认和鉴真。 第九十七条 (书证的辨认和鉴真) 需要辨认或者鉴真的书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