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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8-04-11
【实施时间】 2008-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4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一)对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存在是否有争议;
  (二)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三)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影响证人陈述的准确性、自愿性的可能性。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
  对当呈人陈述的质证,参照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可以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
  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
  
  第一百六十六条 (重新鉴定)
  在质证过程中,诉讼各方如果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
  (四)鉴定意见经过质证存在明显的漏洞;
  (五)诉讼一方有证据反驳其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
  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如果能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审判人员可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认证要求)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案件的全部证据,对证据相关性、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权衡,并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说明认证理由。
  只有经审判人员认证并采信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百六十八条 (认证的依据)
  审判人员应当依据下列要素对证据进行审核认证:
  (一)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
  (二)证据的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可靠性;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具有真实性;
  (四)证据的采纳是否符合公正审判的要求,对当事人产生的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的不公正影响是否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复制品的认证采信)
  诉讼一方提出的下列证据,如果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辨认和鉴真可以确定其同一性和真实性,或者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予以采纳:
  (一)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制品或者示意证据;
  (三)与音像和电子证据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一百七十条 (不能单独采信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认证采信为定案的证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三)未出庭证人的书面陈述,对方持有异议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口供的补强)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供认而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共犯的口供相互一致的,如无补强证据,不得据以判决被告人有罪。
  补强证据应当与口供相印证,并且能够表明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补强证据的规格)
  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来源。
  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 (解释)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其他司法解释中与此不一致的有关证据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生效)
  本规定自×年×月×日开始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年×月×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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