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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证明以下事实: (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二)有关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 (程序性事实的证明) 需要证明的案件程序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事实; (四)影响采取强制性措施的事实;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六)影响执行的事实。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无罪推定原则)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经过法定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应当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承认自己有罪或者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 (一)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二)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 被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对其财产差额巨大的部分负有证明其来源合法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确信无疑标准) 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对所指控的犯罪每一要件之必要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 确信无疑是指: (一)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着某种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 (二)从常识上看,不存在任何影响案件真实性的可能性; (三)各种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 (四)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合理地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证据不足是指: (一)据以定案的一个或者几个主要证据不确凿、不真实或不可靠; (二)构成犯罪的一个或者几个要件的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待证事项之间、各种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积极抗辩及其反驳的证明标准) 辩护方提出不在犯罪现场、存在合法授权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辩护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控诉方提出反驳的,其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标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明责任分配的性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审判人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并且在采用经验法则或逻辑推理仍然不能对案件事实确切认定时,即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可以根据本节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当事人,对原则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有证明责任,但不需要证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不存在。 凡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合同和代理权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下列侵权诉讼和劳动争议案件,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