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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由原告依法履行证明责任的情况; (三)被告根据法律授权在紧急状态下或突发事件中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被告所作出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五节 司法认知与推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常识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对于没有合理争议的常识性事实,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常识性事实,是指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是借助某种其准确性不容置疑的来源而能够准确和易于确定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条 (立法性事实的司法认知) 对于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署的国际公约的内容,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一条 (预决事实的司法认知) 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裁决确认的事实,以及有效公证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对原诉讼当事人提起的其他诉讼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已经被再审改判,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或者被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司法认知的时间) 在审判进行的任何阶段,审判人员都可以采用司法认知。 第一百五十三条 (司法认知的听证) 当事人如果对司法认知的事项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推定的性质) 法律上推定存在的事实、权利姿态或者法律关系,不需要证明便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可推定的事实) 以下事实可以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除外: (一)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实际出生日期; (二)正确写明地址和邮寄的信件,已在正常交邮期内收到;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者所生的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子女; (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为工伤; (五)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六条 (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不利推定) 有证据表明诉讼一方持有特定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特定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其主张成立。 第六节 质证与认证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庭质证要求) 所有证据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诉讼各方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开质证的例外)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一百五十九条 (质证的主要内容) 质证时,诉讼各方应当围绕证据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一百六十条 (质证的顺序)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审判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一)负有举证责任或者享有举证权利的一方出示证据,由对方、第三人质证; (二)人民法院根据诉讼一方申请进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视为提出申请一方提供的证据,由对方、第三人质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人对质) 在诉讼各方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可以传唤有关证人进行对质。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人先前不一致的陈述) 证人证言如果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可按以下顺序对其进行交叉询问: (一)使其确认自己曾作出该先前陈述; (二)使其确认不一致处; (三)使其确认自己所坚持的陈述。 如果证人不承认作出过先前不一致的陈述,交叉询问方可以使用书证、电子音像资料等证据对该证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 本条规定所称证人证言与其先前陈述不一致,是指先前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重大出入,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的采纳条件) 对于下列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审判人员应当综合案件以下情况决定是否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