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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异地调取证据,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在收到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要求及时调取证据;不能完成任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刑事诉讼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审判人员如果对证据存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进行调查核实。 审判人员调查核实证据时,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但公诉人、辩护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的进行。 审判人员依职权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时,应当通知其在收到调取证据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第一百一十七条 (调取证据的使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并听取他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就新证据需作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庭外调查获得的新证据,只有经过质证并查证属实后,才能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节 证据保全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进行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据保全申请的提出) 证据保全申请,在提起诉讼前,应当向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向管辖人民法院提出,遇有紧急情况,也可以向证据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前证据保全,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证据保全。 保全证据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证据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证据保全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撤销证据保全措施;已经执行的,应当将保全的证据返还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被通知的申请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到场的,不影响调查核实证据活动的继续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制、复制、勘验、制作笔录和委托鉴定等措施。 证据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妨碍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全证据的使用)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各方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被保全的证据。 第七章 证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刑事证明对象)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证明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实体事实,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二)被告人的身份; (三)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 (四)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和其他情节; (七)是否为共同犯罪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八)有关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 (九)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事证明对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或者民事争议发生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