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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公诉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民事、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 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的取得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行政诉讼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 第二十六条 (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 (非法证据的有限使用) 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取得证据的非法行为的存在。 第二节 传闻证据的排除 第二十八条 (定义) 传闻,是指陈述人在庭审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 传闻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法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传闻排除的必要性例外) 存在下列证人不能到庭情形的,可以提供其书面陈述: (一)证人已经死亡的; (二)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的; (三)证人下落不明的; (四)证人不在中国境内,不便出庭作证的; (五)证人路途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的。 第三十条 (传闻排除的可靠性例外) 具有下列可靠性保障的传闻,可以采纳: (一)陈述人在记忆清新时制作的记录,该记录正确反映了陈述人的知识,而该陈述人在法庭上不能充分回忆该记录的内容; (二)就有关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根据日常业务活动惯例,在当时或者其后不久制作并保存的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等记录; (三)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 (四)已保存二十年以上且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文件中的传闻。 第三十一条 (传闻排除的其他例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传闻,也可以采纳: (一)庭审前在对人身、物品进行感知辨认后,当即作出的陈述; (二)为反驳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提供的与证人证言一致的先前陈述; (三)经开庭前证据开示,诉讼各方均未表示异议的传闻; (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自认: 1、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理人身份作出的陈述; 2、当事人已明确表示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 3、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某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 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代理或者雇佣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 5、共同犯罪人对其他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为实施犯罪所作的陈述。 第三十二条 (传闻排除的自由裁量权) 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下列全部因素后,可予以采纳: (一)该传闻是关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 (二)该传闻是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 (三)如果排除该传闻,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产生严重的影响。 第三节 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 第三十三条 (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 品性证据不得用来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关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证据,控诉方可提供用以反驳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倾向证据不能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 有关犯罪前科或者类似行为的倾向证据,不得用以证明品性及其行为的一贯性;但在刑事诉讼中,下列为证明犯罪预备的倾向证据,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