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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辩护人应当向公诉人开示其拟在法庭上出示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 第四十八条 (被告人对证据清单的确认) 辩护人应当将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制作的《无争议证据清单》交予被告人阅读,由被告人签字确认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由人民法院主持。 自诉案件的证据开示参照公诉案件证据开示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民事、行政诉讼证据开示 第五十条 (举证通知)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 (举证时限) 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庭前证据开示之日或者开庭前提供证据,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经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 第五十二条 (证据开示的权利和次数) 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举行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的次数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开示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异议) 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如果对证据开示的《无争议证据清单》中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进行法庭调查。 第五十四条 (逾期举证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行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五十五条 (诉求变更的提出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人民法院没有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不受此限制。 第五十六条 (举证期限的延长) 民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纳有关证据;但当事人能向法庭说明迟延提交证据不是故意或不致于严重导致诉讼拖延的除外。 行政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提交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交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举行证据开示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五章 证据的提出 第一节 当事人陈述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之前,应当在如实陈述保证书上签字并朗读,但刑事被告人除外。 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其他事项,参照证人作证程序。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自认) 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各方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 (二)当事人的自认,受到暴力、威胁、不人道或者有损人的尊严行为的影响; (三)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 (四)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自认。 第五十九条 (自认的效力) 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一人或者数人的自认,仅对本人产生自认效力,对不予认可上述自认的其他共同被告不产生自认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