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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8-04-11
【实施时间】 2008-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4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除刑事被告人外,当事人在各种答辩中对指控或者起诉的事实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解释并询问后,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可以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
  
  第六十条 (撤销自认)
  下列撤销自认的证据不得用来反对做过该自认的当事人:
  (一)当事人在各种答辩中自认,但在审判中又撤回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提供了推翻其自认的充分的相反证据;
  (四)当事人自认与事实明显不合,或者损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证人作证

  
  第六十一条 (证人资格)
  任何人都有作证资格,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的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除外。
  在对证人辨别是非或者正确表达的能力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可进行必要的审查,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进行鉴定,但审判人员听取该证人证言不受该审查或者鉴定结果的制约。
  
  第六十二条 (作证义务)
  凡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者,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其出庭作证。
  经依法传唤,侦查人员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第六十三条 (审判人员的作证义务)
  不得强制审判人员就其参与的诉讼作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该诉讼所在人民法院同意审判人员作证;
  (二)追究刑法第六章第二节犯罪程序中需要作证的,但第三百一十五条至三百一十七条除外;
  (三)追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和第四百零一条犯罪程序中需要作证的。
  
  第六十四条 (情报人员的作证义务)
  对于涉及侦查机关情报人员身份的事项,不得要求情报人员作证;但因此对公正审判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作证义务)
  对行政诉讼中的下列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公务人员作证义务例外)
  国家领导人不受强制出庭作证。如需调取其证言,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在其行使职务的住地接受询问,但须有诉讼各方在场。
  
  第六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作证义务例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不受强制出庭作证。
  
  第六十八条 (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律师,对其在执业活动中与委托人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正在实施或者预谋实施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六十九条 (精神诊疗师免于作证的权利)
  现任和曾任精神医师、心理治疗执业人员,对其以诊疗目的与患者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夫-妻、父母-子女之间免于作证的权利)
  证人对可能致使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事项享有免于作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共利益豁免)
  未经国家保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部门书面同意,证人有权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作证。
  证人就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而拒绝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对此进行不公开调查,以确定是否需要征得有关保密部门书面同意。如果上述保密部门在得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同意,证人应当就该事项出庭作证。
  
  第七十二条 (证人权利)
  任何证人都享有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权保护和正常生活不受打扰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交通费和食突费以及承担的误工费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证人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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