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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8-04-11
【实施时间】 2008-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04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试点工作的通知

[接上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祝二军  010-85257232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王进喜  010-58908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三条 (证据裁判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第四条 (证据程序法定原则)
  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 (直接言词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证据裁判主体)
  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第七条 (审判人员的释明)
  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第八条 (证据裁判的效力)
  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九条 (错误认证的后果)
  审判人员采纳和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明显差别;
  (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一项关于证据的认证,如果存在审判人员本应注意到的显见错误,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审判结果,即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也可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 (证据认证理由的说明)
  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诉讼各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以及审判人员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的认证及理由。
  
  
第二节 相关性与可采性

  
  第十一条 (证据的相关性)
  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第十二条 (证据的可采性)
  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第十三条 (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
  (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
  (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时间。
  
  
第二章 证据种类和规格

  
  
第一节 证据种类

  
  第十四条 (证据及其种类)
  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当事人陈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本案开庭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陈述;
  (三)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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