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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量 本案调查期为2009年7月到2011年6月,调查机关将其分为4个时间段来进行数据比较:2009年7-12月、2010年1-6月、2010年7-12月、2011年1-6月。根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先微降后上升趋势,2009年7-12月为4.28万吨;2010年1-6月为4.26万吨,比2009年7-12月下降0.46%;2010年7-12月为4.36万吨,比2010年1-6月上升2.35%。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为4.73万吨,比2010年7-12月上升8.61%,比期初上升10.51%。 2.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根据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所获得的证据显示,2009年7-12月至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58.15%、61.03%、64.88%、65.45%,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上升2.88个百分点,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上升3.85个百分点;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上升0.57个百分点,比调查期初上升7.3个百分点。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一般贸易并不占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主要部分,占全部进口数量的比例大多低于50%,因此,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实质上是其他贸易方式进口的增长,没有必要对仅占有较小比例的一般贸易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有类似主张。 伊士曼化工公司还提出,被调查产品在绝对数量上增长并不大,不存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2条中所定义的“大幅”增长。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和沙索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有类似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伊士曼化工公司提出的应排除“一般贸易”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进口的主张缺乏世贸组织规则或中国国内反倾销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调查机关在反倾销实践中的一贯做法。 关于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申请人认为,被调查产品的绝对和相对进口量都发生了较明显增长,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相比2009年7-12月进口量上升了10.51%,市场份额上升了7.3个百分点。 调查机关认为,伊士曼化工公司并未提供肯定性的证据来证明一般贸易形式的被调查产品占全部进口数量低于50%,且不能排除不同贸易形式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竞争关系。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和所占市场份额均持续上升,增长是客观事实。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cif价)呈上升趋势,2009年7-12月为8700元/吨;2010年1-6月为9691元/吨,比2009年7-12月上升11.39%;2010年7-12月为10262元/吨,比2010年1-6月上升5.89%; 2011年1-6月为11981元/吨,比2010年7-12月上升16.75%。 为使被调查产品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具有可比性,调查机关在被调查产品cif价格基础上,进行了适当调整。考虑了中国海关5.5%的关税,调查机关还考察了被调查产品的港口建设费、卸货费、报关费、商检费等相关信息,但是在不同港口上述费用没有统一的征收标准,调查机关无法获得一个准确、客观的数据。但经调查机关初步测算,上述费用相对进口价格而言数量较小,不会对价格比较和分析造成影响。 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为,2009年7-12月为9179元/吨;2010年1-6月为10224元/吨;2010年7-12月为10826元/吨;2011年1-6月为12640元/吨。 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不是一样的产品,定价方式也不同,将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价格以平均单价来计算不具合理性。 对此,申请人在《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陶氏的主张所涉及的实质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一是被调查产品的范围是否可以包括具有差异性的子类别产品;二是当被调查产品中的各子类别产品具有差异性时,这是调查机关在进行损害评估时的义务和方法。对于第一个问题,当被调查产品由不同类别的产品构成时,《反倾销协定》中第2.1和2.6条并未要求调查机关确保各个类别的产品之间具有“相似性”从而构成一种单一的产品。第二个问题,调查机关的审查义务仍是《反倾销协定》 第3.1条所规定的“对肯定性结论的客观审查”,并未限制调查机关在评估损害所应采取的具体方法。即使不考虑法律和规则问题,陶氏的主张也缺乏实践中的可行性。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同属一个海关税则号,中国海关未对这两种产品分别进行统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