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调查机关认为,在认定申请人的国内产业代表性时,以总产量作为主要的判定指标,而产品自用与否、自用量多少并非制约性、决定性的因素,对国内产业代表性的认定不具备实质性影响。关于自用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竞争的问题,根据实地核查中得到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销售不畅的前提下,将同类产品用作自用弥补亏损,本身就是与被调查产品竞争的结果,且部分自用产品来源于外购,在市场上势必要与被调查产品产生一定的竞争,调查机关不支持自用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无竞争关系的观点。 11.申请人停产。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和原材料供应问题导致了申请人在2010年下半年的停产。 申请人在提交的《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书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关于产品质量,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生产的乙二醇丁醚的产品纯度大于等于99.5%,高于进口产品通常的大于等于99%,在水分、馏程、酸度、比重等方面的技术指标甚至高于被调查产品。关于原材料供应问题,申请人指出,巴斯夫-扬子石化停产时间与申请人停产时间并不吻合,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陶氏化学公司主张的申请人的原材料来源高度依赖于巴斯夫-扬子石化没有客观依据,且调查期内申请人并未受到原材料短缺的影响,停产是由被调查产品倾销造成。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国内产品的质量是符合市场和用户需求的,且实地核查中的得到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停产是因销售不畅、库存加大,进而导致库容量饱和引起,而不是因原材料供应不足引起,调查机关不支持陶氏化学公司的主张。 基于以上证据事实和分析,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与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期内其他已知因素可能造成的影响不足以影响该因果关系的认定。 七、初步裁定 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存在倾销,国内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关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下: 美国公司 1.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0.1% 2.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2.5% 3. 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11.5% 4. 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5.1% 欧盟公司 1. 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3.0% 2. 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9.3% 3. 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18.8% 4. 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1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