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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从时间角度看,申请人的乙二醇丁醚项目是2009年7月正式开工的,而作为原材料的环氧乙烷项目在本案调查期结束后的2011年9月才建成。乙二醇丁醚项目不会提前承担未来项目的成本;从财务会计的角度,乙二醇丁醚和环氧乙烷是两个完全独立核算的项目,不存在项目间承担成本的问题。此外,另一种原材料丁醇不仅在国内,在欧美也同样大幅度上涨,对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有同等程度的影响。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定,尽管环氧乙烷是生产乙二醇丁醚的原材料,但环氧乙烷项目和乙二醇丁醚项目不属于同一个项目,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两个项目间的成本存在转嫁,不支持环氧乙烷项目成本上升导致乙二醇丁醚项目经营状况恶化的主张。关于丁醇价格成本的问题,丁醇价格的上涨在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中也有所体现,但被调查产品价格仍然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且实地核查中获取的证据显示,原材料成本上升的幅度并未明显高出同类产品单位生产成本上升的幅度。在应诉方未出示肯定性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不支持将损害归因于丁醇价格成本上升的观点。 8.投产期和相关费用折旧摊销对利润的影响。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申请人在投产初期承担的巨大的相关费用和折旧的摊销影响了申请人在投产初期的利润;调查期内,与被调查产品相关的三项费用都对申请人同类产品的利润状况产生了重大的消极影响。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申请人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到2009年7月同类产品生产线投产时,企业前期的开办费用已经摊销完毕;申请人调查期内采用了平均摊销法的财务会计准则,在调查期内对设备折旧和其他费用进行平均摊销,并未出现初期摊销多、后期摊销少的情况。 调查机关认定,在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对调查期内的期间费用进行了平均摊销,在应诉方未提供肯定性证据的情况下,调查机关不支持投产初期相关费用和折旧摊销对申请人同类产品的经营产生重大消极影响的观点。 9.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影响。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调查期内,还有来自马来西亚、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地区)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下简称其他进口产品),其他进口产品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份额,但从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两方面,其他进口产品都在下降。2011年1-6月其他进口产品进口量比2009年7-12月下降了22.68%,其占中国市场的份额也从2009年7-12月的30.38%下降到2011年1-6月的26.41%。关于价格影响,调查机关注意到,调查期内其他进口产品的价格始终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这种价格差异有可能会对国内同类产品造成不利的价格影响。但是,调查期内其他进口产品的价格一直整体高于来自美国和欧盟的进口产品,2009年7-12月至2011年1-6月的四个半年里,前者高出后者的幅度分别为7.45%、6.32%、2.54%、4.95%,整个调查期内,其他进口产品的价格平均高出被调查产品5.35%。因此,调查机关认为,无论从市场份额还是从价格来看,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中都占据着主导地位,比其他进口产品更有优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比其他进口产品要更大,因此国内产业所受到的价格影响主要来自于被调查产品。在本案中,综合考虑被调查产品和其他进口产品的数量、市场份额和价格的变化情况,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其他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性损害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关联,但这种关联并不能否认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0.申请人内部使用同类产品。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申请人内部大量使用乙二醇单丁醚产品。一方面,在评估申请人是否代表国内产业时,应当相应地排除申请人自用的部分产品;另一方面,申请人自用的部分国内同类产品,不会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发生竞争关系。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生产同类产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销售,以获得利润。由于被调查产品的倾销,申请人生产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不畅,亏损严重。为了减少亏损,申请人只能将部分自产的乙二醇的单丁醚用于生产下游产品乙二醇丁醚醋酸酯。自用是申请人迫不得已的选择,是倾销造成的损害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