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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的原材料基本相同,均为环氧乙烷和丁醇。 两者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均为:进料-混合-加热反应-精馏-分离-存储等工序。均采用了管道连续化反应技术和自动控制系统,并充分利用反应热以起到节能降耗效果。 关于两者的生产设备,陶氏化学公司认为本公司拥有整套一体化的生产设备,而申请人却没有整套的生产装置。对此,申请人在《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产业实地核查汇报》中主张,2009年7月,申请人的乙二醇丁醚项目竣工投产,就已经拥有了规模化生产装置。 经过实地核查,与《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提供的信息比较,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的主要生产装置已规模化,与国外生产商基本相同,均由反应器、蒸馏塔、回收器、贮罐、加热器等装置组成。 4. 产品用途。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用途基本相同,主要用作涂料、油漆和油墨中的溶剂(如水性涂料的成膜助剂,丝网印刷油墨中的溶剂);用作工业清洗剂、脱漆剂、脱润滑油剂;用于合成乙二醇丁醚醋酸酯;其他包括制药工业用作药物萃取剂、纺织工业用作纤维润滑剂、农药分散剂、干洗溶剂、切削油溶剂等。二甘醇的单丁醚除上述用途外,还可在机械工业用作液压制动液的稀释剂、高速切削油等。《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的相关陈述也符合上述情况。 5. 销售方式和销售市场区域。调查机关经比较后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销售方式基本相同,均为直接销售和代理销售相结合;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销售市场区域主要分布在华南、华东和华北。《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中相关陈述也支持这一观点。 6. 客户群体和价格。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出示的证据,认定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客户群体有重合,部分国内用户同时使用国内产品和被调查产品,二者可以相互替代。通过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与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国内产品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与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基本一致。 调查机关通过分析后认为,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征基本相同,外观、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生产设备、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国内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人的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 初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德纳(南京)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国内产业。本裁决所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国内生产者。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从申请人投产以来至2010年上半年的一年时间内,申请人始终未能实现规模生产,且未提供其他国内生产者的信息;2010年下半年,申请人并不存在产能,不具备代表中国国内产业的资格。因此在本案调查期内,申请人代表国内产业的合理性存在疑问。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提出了类似的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在申请书附件中,申请人已提供了关于其自身产量和国内总产量的相关证据,伊士曼公司依据乙二醇醚产能大小判断代表性,混淆了产能和产量的概念。关于披露其他国内生产商的信息,申请人了解到,国内主要醇醚生产企业如江苏怡达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都没有生产同类产品。 调查机关经分析后认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的证据显示,2009年7月到2011年6月,作为国内生产能力最大的同类产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同类产品的产量始终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因此申请人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