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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调整项目作出初步认定,并在公平比较的基础上计算出倾销幅度,初步裁决如下: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初步认定。 美国公司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其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能够反映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及各型号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是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销售给国内非关联客户的各型号产品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关于生产成本,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明细,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动力、制造费用、其他成本等。关于费用及分摊情况,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倾销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及分摊方法。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测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内销交易均高于成本。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该公司各型号产品的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初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退款及赔偿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付款贷项通知函等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哪些内销交易存在退款及赔偿情况,调查机关无法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公平价格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退款及赔偿项目调整主张。 关于广告费用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调整的广告费用并非专门针对被调查产品,同时该公司未证明上述广告费用直接影响了产品价格确定并影响了价格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广告费用调整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主张在国内销售中对部分研发费用和技术服务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具体内销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售后服务费用调整主张。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该公司主张在国内销售中对部分客户提供的专职人员工资等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具体内销交易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不接受该公司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国际运费、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4.关于到岸价格(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陶氏化学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