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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新闻出版局
【发文字号】 长新出[201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8-04
【实施时间】 2010-08-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0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6页 长沙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接上页]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违法经营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七章 著作权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原著作权法四十七条2010年修订):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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