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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