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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严重,制作侵权复制件500份以上,或侵权货值50000元以上的,或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有本条所列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本条所列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较轻,无非法经营额发生,能积极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内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侵权违法行为,侵权情节一般,或违法所得数额在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能积极消除影响,主动赔偿损失,并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关处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严重,或违法所得数额在25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上,或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但其侵权情节较轻,无非法经营额发生,没有造成明显影响,并能积极消除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