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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新闻出版局
【发文字号】 长新出[201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8-04
【实施时间】 2010-08-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0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长沙市新闻出版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新闻出版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接上页]

  四、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的、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资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警告。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不并处罚款。
  (二)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四)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本条所列任何一种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节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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