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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京政农发[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2-26
【实施时间】 2010-02-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3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2页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2010年政策性农业保险统颁条款(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四)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五)计算赔款时,对在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发生以前由于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蔬菜损失,要按损失情况,从总保险金额中按损失比例剔除。
  
  (六)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可实行多次查勘一次定损。
  
  二、赔偿的内容
  
  (一)全部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损失严重,全部毁坏,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
  
  (二)部分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其中部分损失严重,毁坏部分不能恢复生长,失去商品价值。
  
  (三)轻微损失:即同一地块保险蔬菜遭受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后,仍能继续生长的,损失程度按以下标准确定:
  
  A、中度损失:茎、叶、生长点、果实都不同程度受损仍能继续生长,在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30%以下赔偿;
  
  B、轻度损失:个别叶片、果实受损仍能恢复生长,菜架倒塌受损程度较轻,酌情每亩在50元以下赔偿。
  
  三、各生长期的赔偿标准:
  
  (一)苗期赔偿标准
  
  在定植成活后,到坐果之前,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全部损失,按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50%计算赔偿(700元×50%=350元);部分损失,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的50%计算赔偿(损失率×350元);轻微损失,可酌情在每亩50元以下进行赔偿。
  
  (二)生长期赔偿标准
  
  在坐果之后采摘之前,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全部损失的,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部分损失,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轻微损失,可酌情在每亩100元以下进行赔偿。
  
  (三)收获期赔偿标准
  
  1、成熟采摘阶段,保险金额递减按种类规定如下:
  
  (1)西红柿:第一穗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25%;第二穗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50%;第三穗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70%;第四穗果采摘后,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2)黄瓜:根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10%;第四根瓜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动减少70%;采收盛期结束后,如尚存顶瓜可在有效保险金额的10%内酌情赔偿。
  
  (3)茄子:门茄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20%;四门斗茄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70%,如尚存未采摘茄子,可在有效保险金额10%内酌情赔偿。
  
  (4)柿子椒:门椒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20%;对椒采摘后,有效保险金额自行减少30%;四门斗椒采摘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如尚存未采摘完的柿子椒,可在有效保险金额10%内酌情赔偿。
  
  (5)豇豆:在采摘期,自7月1日(含)起至7月15日(含),有效保险金额每日自行递减6.6%。晚熟品种延长至8月15日(含)。
  
  2、采摘阶段,出险时界于两阶段之间采摘数量尚未达到全部标准的,有效保险金额在原制定减少的比例基础上酌情适量增加。
  
  3、部分采摘后出险的情况下,按下列标准赔偿:
  
  在同一地块保险蔬菜已有部分采摘的,在计算赔款时,要按照采摘部分占有效保险金额的比例作相应扣除。多种作物混种的,赔偿金额要按照作物种类、生长阶段、损失程度分别计算。其中:因保险责任列明的灾害造成全部损失的,按有效保险金额的100%计算赔偿;部分损失,结合损失率与每亩有效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轻微损失,可酌情在每亩50元以下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公司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3、温室、大棚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符合《京郊设施农业建设指南》中设计施工规范要求,而且修建的基础结构稳固的温室、大棚,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经营者或组织简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被保险人经营的符合条件的所有温室、大棚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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