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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奶牛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奶牛全部或部分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耳号标识丢失、缺损、变更,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保险重要事项需要变更,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或伤残的奶牛,对保险公司已确认赔付的奶牛,被保险人应积极配合保险公司与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在当地畜牧、防疫管理部门对应登记的死亡奶牛的耳号标识、保险单正本、保险凭证、损失清单、防疫记录、乡(镇)以上级畜牧或防疫管理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区(县)级以上气象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灾害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奶牛死亡或伤残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 一、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奶牛死亡的,按相应档次保险金额的80%赔偿。 公式:每头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头×80% 二、因胎产造成子宫受伤所致伤残失去繁殖能力的,赔偿方式为: 1、按相应档次保险金额的80%减去被保险人在屠宰厂出售残牛的正式发票中所示金额的差额。 公式:每头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头×80%-发票所示售牛金额。 2、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在屠宰厂出售残牛的正式发票的,按相应档次保险金额的80%的25%进行赔偿。 公式:每头赔偿金额=保险金额/头×80%×25% 3、若售出残牛金额大于或等于相应档次保险金额的80%,保险公司不再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出售、转送他人的奶牛,自离开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饲养场地后,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奶牛,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实际饲养的奶牛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五条 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部分保险奶牛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有效保险金额(即原保险金额减去已付赔款后的剩余保险金额)逐次递减,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或者赔偿;保险人视前者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